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61號
- 再抗告人
- 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森田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茂憲
- 代理人
- 林新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強華間票據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簽發、同年5月31日到期、面額為新臺幣2億0424萬1964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在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08年6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駁回伊對於系爭裁定之抗告,與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之原則相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司票卷17頁),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未舉證證明,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核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無違,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