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 相 對 人 林美瑛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黃薌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等與徐維謙於民國107年5月8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利息按 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1710萬8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1710萬8000元, 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635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並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准許就1710萬8000元 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並駁回其餘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事本票聲請狀中僅記載「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指明期付款提示之時地,顯不符票據法第95條之規定,伊等於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於特定時地為付款提示之調查,及命相對人提出相關書證,均遭置之不理,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不得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適用票據法第95條規定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等與徐維謙於107年5月8 日所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24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利息按年息 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司票卷第7頁),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又系爭本票已載到期日及付款日,並經相對人提示後獲支付部分款項,且系爭本票既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屆至經提示不獲付款,已足表明付款時、地,再抗告人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人,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其辯稱應由法院調查,並命相對人舉證證明其付款提示之時地云云,難認可採。據此,原裁定認原處分駁回相對人關於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抗告人並 無不利,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不合法,及就其餘金額部分,以再抗告人未能舉證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之提示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強制執行之處分,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未違反票據法第95條規定。再抗告人所陳上情實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別,自無可採。從而,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