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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黃雯惠戴嘉慧華奕超
  • 法定代理人
    連元仁、陳金惠

  • 上訴人
    尚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科邑諾清淨車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83號 再 抗告人 尚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連元仁 再 抗告人 科邑諾清淨車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惠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超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 字第1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抗 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委任代理人,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再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1年7月22日111年度 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9月1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11年9月22日寄存送達 予再抗告人尚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連元仁(於同年10月2 日生效)、於111年10月5日公示送達予再抗告人科邑諾清淨車輛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5日生效),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65至67頁),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上開委任狀,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查詢日期為111 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所 為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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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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