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志展、黃素琴即鑲金藝能娛樂經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89號 再抗告人 王志展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相 對 人 黃素琴即鑲金藝能娛樂經紀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先例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之規定即明。準此,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若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發票人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2日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1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之提示,且伊係遭相對人之女陳宛緗以強暴、脅迫方式簽發系爭本票,伊已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 安派出所)報案,相對人自無可能於111年4月22日對伊提示 系爭本票。相對人既未踐行提示本票之要件,自不得對伊行使追索權,原裁定未命相對人證明曾提示系爭本票,即逕行駁回伊之抗告,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依其形式觀之,已具備法定要件,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並主張其於111年4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此為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則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表明已經提示者,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本票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並無錯 誤,再抗告人辯稱:伊係遭陳宛緗以強暴、脅迫方式簽發系爭本票,伊已向同安派出所報案,相對人自無可能於111年4月22日對伊提示付款,原裁定未命相對人證明曾提示系爭本票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對原裁定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不當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提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惠娟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4 月12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22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