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 上訴人
- 高偉峰
- 訴訟代理人
- 沈濟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互助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簽訂裝潢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伊已將部分工程發包下游廠商,並於108年5月26日匯款50萬元定金予木工廠商蔡基業、同日匯款20萬元定金予油漆廠商田統旗。詎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伊受有上開定金70萬元,及按同業利潤標準表核定利潤27萬6000元所失利益之損害,共計97萬6000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97萬600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曾有「確定材質後才付款」之特約,且兩造於108年5月23日仍在討論圖說,被上訴人於尚未確定材質,亦未取得款項及室內裝修許可前,即給付定金予下游廠商,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匯款予油漆廠商之20萬元乃系爭工程匯款,且被上訴人與油漆廠商間LINE對話紀錄油漆廠商並無已讀,自難憑採。另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任何工作,何來預期利益,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萬6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8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為230萬元,並有系爭合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有書面通知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5頁)。
㈢於108年5月27日前,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亦未申請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見原審卷一第331頁、卷二第3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因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於108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非無憑。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木工廠商50萬元定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給付木工廠商蔡基業50萬元定金之損害,並舉估價單、存摺明細、蔡基業之證詞為證。惟查,依蔡基業出具之估價單記載,工程價款為54萬3743元(見原審卷一第33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鄒歷安(下逕稱其名)在蔡基業完全未施作之情況下,即稱匯款50萬元(占工程款92%)作為定金,已與常情有違。至蔡基業固到庭證稱:伊有收受鄒歷安匯款50萬元,未退還該50萬元予鄒歷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181頁),但蔡基業亦自承:伊進料後叫建材行再載回去,退貨給建材行,建材行沒有跟伊要貨款,只跟伊要2000元運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則蔡基業在僅受2000元運費損失之情況下,即不退還50萬元予鄒歷安,不符經驗法則,蔡基業此部分證言是否可信,實有可疑。再者,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用Line對鄒歷安表示「鄒先生你好,目前必須取消這個案子,因為我中部生意上出現財務危機…謝謝您這段日子的幫忙○○○○○○○○○○○裡)」等語,鄒歷安於當日下午5時22分回覆「木工、鐵件、拆除都發包了,錢都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鄒歷安於知悉上訴人有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卻於當日下午7時28分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蔡基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蔡基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0頁),而鄒歷安除該筆匯款外,另於108年5月13日匯款40萬元,108年6月18日匯款20萬元,108年8月12日匯款25萬元,108年9月4日匯款50萬元,108年10月6日匯款25萬6714元,108年12月16日匯款20萬元予蔡基業(見原審卷一第249、251、254、257、260頁),足見鄒歷安與蔡基業間金錢往來頻繁,則鄒歷安於108年5月26日匯款50萬元是否確與系爭工程有關,更值存疑。況且,本件係自鄒歷安帳戶匯款50萬元至蔡基業帳戶,鄒歷安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乃不同權利主體,縱確有沒收50萬元情事,受有損害者亦係鄒歷安,而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木工廠商50萬元定金之損害,自不足取。
⒉油漆廠商20萬元定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給付油漆廠商田統旗20萬元定金之損害,並舉Line對話紀錄、存摺明細為證。但查,上訴人否認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被上訴人則稱Line對話紀錄換手機後就刪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被上訴人既不能提供該Line對話紀錄供本院核對,本院自難認定該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至依存摺明細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7頁),固可認定鄒歷安於108年5月26日匯款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號,然就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田統旗所有、田統旗沒收該20萬元等節,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復為上訴人所否認,實無從認定油漆廠商田統旗確有沒收被上訴人20萬元定金情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油漆廠商20萬元定金之損害,亦難憑採。
⒊所失利益27萬6000元部分: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著有規定。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以經營室內裝修為業,以營利為目的,被上訴人主張其簽訂系爭契約原可獲得預期利益,但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無法取得預期利益而受有損害,堪予採信。另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同條第4項規定:「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準此,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方法係就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同業公會之意見所為,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依通常情形,應可認接近該行業之實際獲利狀況。又兩造係於108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建物完工裝修工程業」之「室內裝潢工程」淨利率為12%(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2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有依同業利潤標準表核定利潤27萬6000元(計算式:230萬元×12%=27萬6000元)所失利益之損害,洵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1日(見原審卷一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