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李慈惠、鄭貽馨、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徐卉昀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呂享倫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被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77-86 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90萬元,向伊購買新北市○○區○○路000○0號 房屋及坐落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0(下 稱系爭房地),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項140萬元。故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3萬元及其所簽發票面金額137萬元、發票人為上訴人、票號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以支付第1期款項,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3日以前將137萬元存入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以清償票款。詎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以臺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46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69號存證信函)以其社會經驗不足、未經深慮而貿然決定、 發現系爭房地非本人之需求等非正當事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拒絕給付價金。伊即於110年12月4日以蘆洲郵局存證號碼00047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7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 到5日内將137萬元存入履保專戶。嗣泛太公司於110年12月17 日以蘆竹錦興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3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上訴人仍未予理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付全額價款140萬元,惟扣除已沒收之現 金3萬元後,上訴人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37萬元。又依兩造約定一個月之履約期程,伊本應於110年12月25日左右,即可 全部取得系爭房地之約定總價1,390萬元,然因上訴人違約, 伊僅得於110年12月17日單方解除系爭契約後,遲至111年3月20日始再度成交並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11年4月25日移轉過戶 予新買方並取得買賣價金,且新買方之成交價為1,388萬元, 伊因此虧損2萬元,並須額外付出更多勞力予時間處理上訴人 違約及解約後之出售系爭房地等相關事宜,足認伊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37萬元應屬有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3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給付被上訴人現金3萬元後,因無力負擔銀行貸 款,已先於110年11月30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復以第469號存證信函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獲悉伊解除系爭契約後,陸續在「住商不動產」、「591 房屋交易」、「樂屋網」、「好房網」、「永慶房仲網」等房屋買賣仲介平臺(下合稱系爭房屋買賣仲介平臺)張貼出售系爭房地之廣告,伊於110年12月13日以臺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48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88號存證信函)重申願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解除之善後協商事宜,被上訴人未予回應,並於111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故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獲悉伊口頭解除契約乙事後,繼續尋找買主,足以推 論被上訴人至遲已於110年12月3日與伊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縱認伊有違約,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關於沒收買方已付 全額價款作為違約金之約定,該違約金性質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受損害之金額,且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買入系爭房地,僅持有系爭房地約1年即出 售,獲利238萬元,自無損害,自不得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違約 金137萬元,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5, 0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0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給付現 金3萬元,及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3日前將137萬元存入履保專戶,有系爭契約、本票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31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 將137萬元存入履保專戶(見北院卷第37-41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稱系爭契約 已經合法解除(見北院卷第101-104頁)。 ㈣泛太公司於110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北院卷 第41-43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本件之爭點:㈠如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㈡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過高 ?上訴人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酌減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合法解除: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給付現 金3萬元,及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3日前將137萬元存入履保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期限屆滿仍未將137萬元存入履保專戶,其 應自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可認定。 ⑵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買方(即上訴人,下同)若違反 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時,自違約之翌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日依該期價款萬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與賣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倘經賣方定七日以上期限催告改善仍不履行時,賣方得逕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付全額價款作為違約金」(見北院卷第23頁)。準此,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期限屆滿未將137萬元存入履保專戶,應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逾期未給付,被上訴人即得解除系爭契約甚明。⑶承前所述,上訴人違反應於110年12月3日前將137萬元存入履保 專戶之義務,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將137萬元存入履保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㈡)。雖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期間較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7日期限為短,但上訴人自110年12月4日催告時起,經過該約定之7日期限,仍未履行,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契約。 ⑷綜上,上訴人於遲延給付前揭價金後,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其履行,上訴人經過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7日期限,逾期未履行,被上訴人據此得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嗣泛太公司於110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㈣ ),自堪認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合法解除 。 ⑸雖上訴人抗辯其於110年11月30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 契約,復以第469號存證信函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陸續在系爭房屋買賣仲介平臺張貼出售系爭房地之廣告,且於111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足以推論被上訴人至遲已於110年12月3日與其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買賣仲介平臺之網頁錄影光碟、第488號存 證信函、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11年5月5日系爭房屋買賣仲介平臺廣告刊登頁面、被上訴人 與王偉丞於110年11月30日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地所有權轉 移明細等為證。然查: ①由上訴人與系爭契約之仲介王偉丞於110年11月30日LINE對話訊 息,其中王偉丞向上訴人陳稱:「因為我剛剛也有拜託一下屋主,他們也有特別提到,因為目前物件都已經通知各管道已成交。相關帶看客人等都已經知道。單方面解約會造成他們的損失,如耗費的時間造成銀行貸款支出等。此狀況會有權利要求違約金外,也可以要求損害賠償……」等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二 第79頁),上訴人在告知王偉丞欲解除系爭契約時,王偉丞已向上訴人表明單方面解約會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如耗費的時間造成銀行貸款支出等,此狀況會有權利要求違約金外,也可以要求損害賠償等語,堪認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告知王偉 丞不買時,王偉丞除未代理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外,並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將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請求損害賠償等各項。自難認以上訴人與王偉丞之前揭對話內容,推論兩造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 ②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寄發第46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謂: 上訴人欲解除系爭契約,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契約解除事宜,及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北院卷第33-36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應於函到5日內將137萬元存入履保專戶(不爭執事項㈡),則兩造前揭存證信函之往來內容,實難認兩造已於110年12月3日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 ③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倘買賣之一方違約而片面不買或不賣,其因此向他方為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時,衡諸交易常情,違約者應如何賠償他方,當屬合意解除契約是否成立之重要之點。此觀前述上訴人在告知王偉丞欲解除系爭契約時,王偉丞已向上訴人表明單方面解約會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如耗費的時間造成銀行貸款支出等,此狀況會有權利要求違約金外,也可以要求損害賠償等語自明。因此,縱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2 月3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5日,在系爭房屋買賣仲介 平臺刊登出售系爭房地之廣告之情事,惟在王偉丞已明確向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將向其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情形下,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就上訴人違約賠償責任有何合意,自難認僅以被上訴人有前揭刊登廣告之行為推論兩造已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 5,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本條文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 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可知依該項前段約定應給付違約之翌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按日依該期價款萬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兩造已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但關於同項後段約定沒收買方已付全額價款作為違約金部分僅記載「違約金」,並未約明懲罰性違約金,則依上說明,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關於沒收買方已 付全額價款作為違約金之約定,該違約金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關於沒收買方 已付全額價款之違約金,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無可取。⒉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 台上第108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參酌解約時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作為審酌決定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應如何核減之基準,且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應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而有予以酌減之機會,尚不得僅以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未逾內政部公告之契約範本中違約金總價15%之上限,即認上訴 人無請求酌減之餘地。故被上訴人以系爭違約金140萬元低於 內政部公告之契約範本中違約金總價15%之上限,違約金並無 過高等語,自不可取。 ⑵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總價1,390萬元,上訴人各期應付之款項依序為: 第1期款(簽約款)140萬元,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5日給付3萬元,另約定於110年12月3日前將137萬元存入履保專戶,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0元,第3期款(完稅款)140萬元,第4期款(尾款)1,110萬元,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月21日前將 系爭房地點交予上訴人(北院卷第19-23頁),是系爭契約之 履約期限約為2個月,上訴人如能如期履行系爭契約時,被上 訴人依序可享受上開各期款項之利益。 ⑶又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固與首耀房 屋有限公司(下稱首耀公司)於同日簽訂房屋買賣服務費確認單,確認本件之服務報酬為50萬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屋買賣服務費確認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然依該確認單之內容,僅載明付款種類「履保」、金額「50萬元」,其餘之約定內容及付款條件均未明定,而在履保專戶內,僅有上訴人原給付之3萬元情形下,則上開約定之50萬元於逾履保專戶內之3萬元以外之部分,被上訴人是否仍須給付、如何給付等各項,並不明確,且被上訴人如仍應給付,上訴人不買後,首耀公司因此所減省之後續協同履約事務之勞費,被上訴人得否酌減費用亦不明確。參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之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及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此部分 之款項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所受之損害,雖其確有因系爭契約成立而對首耀公司負有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但除其中已存入履保專戶內之3萬元,首耀公司得依該確認單之約定,請求給付外,其 餘部分,在被上訴人尚未支付此部分之報酬,及有關付款內容、付款條件等各項約定均不明確之情形下,則本院尚難僅以該確認單,形成被上訴人確受有逾3萬元損害之心證。 ⑷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上訴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上訴人逾期情節等各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相當為總價5%,方屬適當。據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系爭違約金14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總價5%計算,即69萬5,000元(計算式:13,900,000×5%=695,0 00),核屬有據,逾前開範圍,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已付價款之違約金 應為69萬5,000元,經扣除上訴人已付之現金3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6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6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見北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予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增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