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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林翠華藍家偉陳蒨儀
  •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 上訴人
    國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國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339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駁回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3萬2,500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萬9,375元本息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73萬2,500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339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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