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 法定代理人簡必琦
- 上訴人張崇鎮、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人、游象賢、游程琦、游程寬、王得蓉、游士漢、游博欽、游蕙芬、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張崇鎮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視同上訴人 游象賢 游程琦 游程寬 王得蓉 游士漢 游博欽 游蕙芬 游李素玲 游忠儒 游忠達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視同上訴人 游凱麟 游世豪 游世雄 游靜雯 游靜怡 游輝廷 游璨蓬 游智翔 曾景祺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均 林春妃 受告知人 王莉蓉 被上訴人 黃志彰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代視同上訴人游程琦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視同上訴人游程琦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視同上訴人游程琦(下逕稱其名)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70全部讓與伊,並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茲因部分視同上訴人從未到庭,無法期待得其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游程琦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7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又上訴人新 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游輝廷、游璨蓬、曾景祺、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黃志彰雖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9頁 、第231頁、第255頁),惟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表示同意由 其承當訴訟,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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