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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聲請人
張崇鎮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游象賢
訴訟代理人
游程琦
訴訟代理人
游程寬
訴訟代理人
王得蓉
訴訟代理人
游士漢
訴訟代理人
游博欽
訴訟代理人
游蕙芬
訴訟代理人
游李素玲
訴訟代理人
游忠儒
訴訟代理人
游忠達
訴訟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游凱麟
複代理人
游世豪
複代理人
游世雄
複代理人
游靜雯
複代理人
游靜怡
複代理人
游輝廷
複代理人
游璨蓬
複代理人
游智翔
複代理人
曾景祺
複代理人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均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妃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王莉蓉
被上訴人
黃志彰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代視同上訴人游程琦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代視同上訴人游程琦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視同上訴人游程琦(下逕稱其名)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70全部讓與伊,並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部分視同上訴人從未到庭,無法期待得其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游程琦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7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又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游輝廷、游璨蓬、曾景祺、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黃志彰雖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55頁),惟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表示同意由其承當訴訟,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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