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黃雯惠、宋泓璟、戴嘉慧
- 當事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秀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廖宛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原告 蔡政哲即南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宏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 為上訴人名下之傳銷商,上訴人短付其雙團隊獎金,依被證1上訴人之營運規章(下稱被證1營運規章)第3章第5條第3 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民國108年6月第4週至110年10月第4週短付之雙團隊獎金美金(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萬6165.5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先追加請求自110年10月第2週至111年7月第4週短付之雙團 隊獎金3萬092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7頁),嗣因所追加110年10月2、3、4週之雙團隊獎金部分與本訴請求重複,故減縮請求為自110年11月第1週至111年7月第4週短付之雙團隊 獎金3萬060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27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與其主張上訴人違背傳銷制度營運規章致減損其應得之利益相關,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准予 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名下之傳銷商,自108年6月第4 週至110年10月第4週,上訴人應發給其按K值0.6計算之雙團隊獎金,然上訴人僅發給按K值0.3計算之雙團隊獎金,短少給付6萬6165.5元,上訴人任意以K值0.3計算其應領雙團隊 獎金,與其他傳銷商形成差別待遇並減損其利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多傳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0條第2款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被證1營運規章第3章第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6165.5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自110年11月第1週至111年7月第4週按K值0.6計算之雙團隊獎金3萬0609元,而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0609元 ,及自民事二審答辯暨變更訴之聲明㈣狀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合格活躍推薦人加成獎勵規則」(下稱系爭獎勵規則)已於108年6月1日已公告,應以系爭獎勵規則計 算雙團隊獎金,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倘不適用系爭獎勵規則,依照原定每週之K值表,K值均不到0.3,而上訴人均以0.3計算並給付被上訴人雙團隊獎金,並無短少。又系爭獎勵規則既於108年6月公告日生效,上訴人依系爭獎勵規則之規定給付雙團隊獎金,並無不當差別給付,故並無違反多傳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公平法第20條第2款之規定。又被上訴 人自110年11月第1週至111年4月第1週部分之雙團隊獎金請 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另就追加部分,上訴 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第4週至111年7月第3週之雙團隊獎金6444元、及111年7月第4週之雙團隊獎金1635元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及追加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名下之傳銷商,依被證1營運規章第3章「事業獎勵計畫」第5條「獎勵報酬方式」第3項「雙團隊獎金」之規定,上訴人每週發放之雙團隊獎金係以傳銷商左右線之小邊業績按各傳銷商入會配套之不同等級乘以5%至20%, 再乘上每週浮動之K值來計算。被上訴人聘階為三星鑽石。 上訴人自108年6月第4週至110年10月第4週實際發放予被上 訴人之雙團隊獎金,均是以K值0.3來計算,共計發放6萬6201元。 ㈡自110年11月第1週至111年7月第4週,如以K值0.3來計算被上 訴人之雙團隊獎金,數額如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22頁「雙團隊獎金合計」「金額(或積分)」欄所載。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第1週至111年6月第3週之上開數額之雙 團隊獎金。上訴人自111年6月第4週起未給付被上訴人雙團 隊獎金。 ㈢被證1營運規章為兩造合意之傳銷服務合約內容。 ㈣如自108年6月第四週至110年10月第四週之K值以0.6計算,其 加總數額為13萬2366.5元,與實際發放數額之差額為6萬6165.5元(見原審卷第29頁)。 ㈤如認系爭獎勵規則已於108年6月1日公告而生效,則依系爭獎 勵規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第4週至110年10月第4週期間 ,屬該規則「合格推薦人」,不符合「合格活躍推薦人」之要件,應依K值0.3計算其雙團隊獎金。 ㈥上訴人將系爭獎勵規則之內容放入被證1營運規章內,將修改 後之營運規章(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60頁,修改處見原審卷一第337頁,下稱修改後營運規章)於111年7月20日向公平 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申請報備(見本院卷第144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自108年6月第4週至110年10月第4週之雙團隊獎金本息部 分: 1.被上訴人依被證1營運規章請求部分: 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名下之傳銷商,依被證1營運規章第3章「事業獎勵計畫」第5條「獎勵報酬方式」第3項「雙團隊獎金」之規定,上訴人每週發放之雙團隊獎金係以傳銷商左右線之小邊業績按各傳銷商入會配套之不同等級乘以5%至20% ,再乘上每週浮動之K值來計算;又上訴人將系爭獎勵規則 之內容放入被證1營運規章內,將修改後之營運規章於111年7月20日向公平會申請報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㈥),復有被證1營運規章、修改後營運規章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第337頁),應認為真實。惟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獎勵規則並未於108年6月1日公告,應至111年7月20日向公平會申請報備後始生效,故依被證1營運規章第3章第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6月第4週至110年10月第4週之期間按固定K值0.6計算者與按固定K值0.3計算者之雙團隊獎金差額等語。上訴人則稱系爭獎勵規則自108年6月1日公告後已生效,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第4週至110 年10月第4週之期間,屬該規則「合格推薦人」,其已依系 爭獎勵規則所示之固定K值0.3計算給付被上訴人之雙團隊獎金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獎勵規則自108年6月1日公告而對被上訴 人生效,故應自111年7月21日方對被上訴人生效: 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獎勵規則前於108年6月1日起即公布於 其公司會員系統之公告訊息、公司官方網站,且張貼於公司供傳銷商及會員閱覽等語,並提出系爭獎勵規則公告乙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7、191頁)。然觀諸上開系爭獎勵規則公告之形式僅係一書面公告,並非擷取自上訴人官方網站之網站畫面,尚難以之推認系爭獎勵規則確有以上開公告之形式刊載於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通知會員。且上訴人官方網站其餘欄位如「新聞專區」部分,其公告資料尚且保留有104年間部分乙情,有上訴 人公司官方網站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頁) ,衡諸系爭獎勵規則內容影響被上訴人及傳銷商權益重大,且其內容迄至111年7月20日以前尚未向公平會報備變更,相較於上開新聞專區資訊,應更有持續向會員公告被證1營運規章所未規定之系爭獎勵規則並保留相關 公告紀錄之必要,俾以防免被上訴人與傳銷商間因系爭獎勵規則變更而徒生爭議。惟上訴人於審理中均未能提出系爭獎勵規則公告於其公司官方網站之網頁畫面或刊登紀錄為證,顯與常情相悖,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 ②上訴人復舉證人即其公司副理車鳳瑛到庭證稱:系爭獎勵規則是由伊擬定後經主管討論通過,於108年6月1日 公告,有張貼在公司裡面的公告欄,且放在上訴人公司網站會員專區登入後的公告訊息裡面,不是上訴人公司網站的最新消息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4、387頁)為證。惟車鳳瑛同時亦證稱:公司營運規章的內容及修改是我的業務範圍,如果有修改需向公平會報備,且會於修改當天張貼在公司裡面的公告欄,新的會員也會拿到新的營運規章,不會再另外通知傳銷商,也不會在網站公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頁),其就涉及變更系爭 規章內容之系爭獎勵規則是否會在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公告乙節,前後證述顯有不一。衡以系爭獎勵規則既涉及變更傳銷商所得獲之雙團隊獎金之計算方式,對於該規則係以何方式公告並通知傳銷商乙節,車鳳瑛為該業務負責人,自當知之甚詳,遑論被證1營運規章第6章第2條第1項已規定上訴人修改合約內容應以「刊載於康霖官方網站以為公告及實施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是當車鳳瑛於原審法官詢以「營運規章修改後,是否應通知傳銷商?會以何種方式通知?」(見原審卷一第383頁)時,倘其確有將系爭獎勵規則刊載於上訴 人公司網站會員專區以公告,自不可能答以:「不會在網站公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頁),是車鳳瑛於 嗣後經提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網站會員專區內之獎金領取明細後改稱:系爭獎勵規則是公告在這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自非可信。且證人即上訴人名 下傳銷商瑋杉企業社負責人曹志宇、宇超企業社負責人黃柏超均一致證稱:不清楚在網站上有無公告系爭獎勵規則等語(見原審卷一390、396頁),益徵車鳳瑛上開證述實屬有疑。況系爭獎勵規則倘依車鳳瑛之證述曾於108年6月1日公告於上開頁面,然系爭獎勵規則係於111年7月20日向公平會報備變更(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 人所為報備時點顯與車鳳瑛所證稱:規章修改後會向公平會報備並拿到新的營運規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 頁)並不相符,再徵車鳳瑛上開證述並非可採。 ③上訴人再以曹志宇證稱:伊曾在上訴人公司大樓裡面櫃台左邊的公告欄上看過系爭獎勵規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頁);黃柏超證稱:系爭獎勵規則很久以前有在 公司大樓裡面的公告欄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6-397頁),及前述車鳳瑛證詞,主張系爭獎勵規則曾公告 於上訴人公司實體公告欄等語,惟被證1營運規章第6章第2條第1項已明確規定修訂公告方式為「刊載於康霖官方網站」,縱認前開證人所述為真,亦難認系爭獎勵規則因實體公告而生效。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④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多層次傳 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報備:一、前條第1項第1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報備。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15日內報備」。而系爭獎勵規則因屬上訴人傳銷制度之一環,依上開規定應於實施前向主管機關即公平會報備,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0日向公平會報備系爭獎勵規則之變更,並陳明該變更預計於111年7月21日開始實施等情,有公平會111年9月7日公競字第1110012795 號函暨上訴人111年7月20日報備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8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依被證1營 運規章第6章第2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獎勵規則以「刊載 於康霖官方網站」之方式為公告,且其係於111年7月20日始向公平會報備系爭獎勵規則並自陳將於翌日開始實施,則應認系爭獎勵規則自111年7月21日上訴人向公平會申請報備後翌日實施時方對被上訴人生效。上訴人主張系爭獎勵規則自108年6月1日公告而自該日對被上訴 人生效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在111年7月20日以前仍應依被證1營運規章規定,計算雙團隊獎金。 ⑵被上訴人依被證1營運規章第3章第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雙團隊獎金,為無理由: 依被證1營運規章第3章第5條第3項規定,係以每週浮動之K值來計算雙團隊獎金,已如上述,又觀上訴人所提自108年6月第4週至110年10月第4週之K值表(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可知其K值均小於0.3,而上訴人就此期間已按K值0.3來計算發放予被上訴人之雙團隊獎金合計6萬6201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於此期間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雙團隊獎金,均高於依被證1營運規章 第3章第5條第3項浮動K值計算之數額,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短少給付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應按K值0.6計算,而依被證1營運規章第3章第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雙團隊獎金,為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任意以K值0.3計算其應領雙團隊獎金,與其他傳銷商形成差別待遇並減損其利益,違反多傳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公平法第20條第2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款部分: 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 ,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同法第1條規定:「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固可認公平法第20條第2款是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之 保護包括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在內之法律。惟觀系爭獎勵規則記載:「因應組織發展需求,加強獨立傳銷商建構組織,帶領團隊蓬勃發展,附加合格活躍推薦人加成獎勵規則,說明如下:規則說明:當每期雙團隊獎金依系統估算之浮動K值低於0.3以下,為提升獨立傳銷商經營團隊意願,將依獨立傳銷商個人業績條件,區分三階段實施合格活躍推薦人加成獎勵規則…」等語,並以表格區分三項次,第一項次「靜止推薦人」之加成獎勵規則是「依系統原浮動K值計算」,其考核條件為「合格會員」;第二項次 「合格推薦人」之加成獎勵規則是「依系統浮動K值最高 加成至0.3計算」,其考核條件為「合格活躍獨立直銷商 」;第三項次「合格活躍推薦人」之加成獎勵規則是「依系統浮動K值最高加成至0.6計算」,其考核條件為「1.申請成為獨立直銷商一年內,並符合合格活躍條件者。2.四星鑽石聘階以上之合格活躍獨立傳銷商。3.三星鑽石聘階以下合格活躍獨立經銷商,且每季推薦新增二位金級聘階且業績綜合超過1200PV」(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可知 系爭獎勵規則是在被證1營運規章原所定該期浮動K值低於0.3以下之條件下所適用,屬加成獎勵,其獎勵方式係以 傳銷商之個人業績多寡為區分標準,具備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易言之,傳銷商得以提升自身業績之方法以達成系爭獎勵規則所定之「合格推薦人」、「合格活躍推薦人」之條件,來獲取K值加成至0.3、0.6之利益,此規則本身 是一體適用於上訴人名下之傳銷商,並無獨厚某特定傳銷商之情,即與公平法第20條第2款所定「限制競爭」或「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不符。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多傳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部分:按多傳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行為:以違背其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方式,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致減損其他傳銷商之利益」,其立法理由記載「為防止多層次傳銷事業利用收取費用、要求囤貨等手段,以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或進行詐欺斂財,爰就實務上常見之不當行為類型,於第一項明文予以禁止」,及參多傳法第1條「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 商權益,特制定本法」之規定,固可認多傳法第19條第1 項第4款係為保護傳銷商之法律,惟系爭獎勵規則是在被 證1營運規章原所定該期浮動K值低於0.3以下之條件下方 適用,就「靜止推薦人」依系統原浮動K值計算」,就「 合格推薦人」依系統浮動K值最高加成至0.3計算,就「合格活躍推薦人」依系統浮動K值最高加成至0.6計算,乃以業績多寡為區分標準,符合「合格推薦人」、「合格活躍推薦人」條件者方得獲取K值0.3、0.6之利益,並非逕對 特定之人給予優惠待遇,上訴人亦因於108年6月第4週至110年10月第4週期間,若適用系爭獎勵規則,屬該規則「 合格推薦人」,而實際上應依K值0.3計算獲取其雙團隊獎金(見不爭執事項㈤)。若不適用系爭獎勵規則,因自108 年6月第4週至110年10月第4週之K值均小於0.3,本無法依K值0.3計算,更遑論依K值0.6計算,上訴人依被證1營運 規章所得領取之雙團隊獎金,卻未因系爭獎勵規則而有所減少,則被上訴人自無因系爭獎勵規則而使原本應得之利益減損之情。是本件與多傳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亦不符。 ⑶被上訴人復稱公平法及多傳法禁止多層次傳銷事業歧視條件相同之會員而給予不同之差別待遇,故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其他相同條件會員以K值0.6計算雙團隊獎金云云,並提出其他傳銷商洛和企業社、瑋杉企業社之同期獎金領取明細之備註欄均記載0.6為憑(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793號卷第165至319頁),惟依被證1營運規章第3章第4條規定,傳銷商按其等業績 區分為不同聘階,自低至高分別為主管(銅級)、顧問(銀級)、經理(金級)、總監(白金)、一星鑽石、二星鑽石、三星鑽石、四星鑽石、五星鑽石、藍鑽、皇冠(見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觀被上訴人所提之洛和企業社、瑋杉企業社獎金領取明細,洛和企業社之聘階為藍鑽,瑋杉企業社之聘階為五星鑽石;而被上訴人之聘階為三星鑽石(見不爭執事項㈠),與洛和企業社、瑋杉企業社並非屬條件相同之會員。復觀與被上訴人同為聘階三星鑽石之和楚企業社之獎金領取明細,因其於108年11月第4周符合每季推薦新增二位金級聘階且業績總和超過1200PV之要件(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方據系爭獎勵規則於下一季即109年1至3月以K值0.6為獎金計算基礎(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而上訴人自105年1月29日後即未再推薦他人入會,且於108年6月第4週至110年10月第4週之期間,僅於109年4月消費新臺幣2萬5600元、於110年4月消費新臺幣1萬5800元,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組織狀況及消費等紀錄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第77頁),該紀錄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則被上訴人與和楚企業 社關於每季是否推薦新增二位金級聘階者及是否業績綜合超過1200PV等節,有所差異,亦非屬條件相同之會員。上訴人依不同聘階或不同業績狀況而分以K值0.3、0.6計發 雙團隊獎金予傳銷商,並無歧視條件相同之會員而給予不同差別待遇之情事。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亦非可採。 ⑷上訴人既未違反多傳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公平法第20條第2款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多傳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公平法第20條第2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㈡追加部分--請求自110年11月第1週至111年7月第4週之雙團隊 獎金本息部分: 1.被上訴人依被證1營運規章請求部分: 系爭獎勵規則未自108年6月1日公告而對被上訴人生效,應 自111年7月21日方對被上訴人生效,且依被證1營運規章第3章第5條第3項規定,係以每週浮動之K值來計算雙團隊獎金 ,均如上述,又觀上訴人所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自110年11月第1週至111年7月第4週期間之K值表(見本院卷第256、261頁),其K值均小於0.3。被上訴人雖質疑上開K值表之實質證明力,惟被證1營運規章已載明:K值為浮 動值,雙團隊獎金撥放為當期公司營業總PV最高上限4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可知各期K值係依當期公司營業 總PV之數額而浮動,有一定之計算規則可循,並非上訴人得任意決定,該各期浮動之K值表亦一體適用於包括被上訴人 在內之傳銷商,上訴人應無虛偽編造K值表內數值之必要, 被上訴人既不否認該K值表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56頁),則其內容自堪採信。再者,上訴人已就110年11月第1週至111年6月第3週之期間,按K值0.3計算發放雙團隊獎金予被 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於此期間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雙團隊獎金,既高於依被證1營運 規章第3章第5條第3項浮動K值計算之數額,則上訴人依被證1營運規章第3章第5條第3項規定請求此期間按固定K值0.6計算者與按固定K值0.3計算者之雙團隊獎金差額,為無理由。至111年6月第4週至111年7月第4週之期間,上訴人自承其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按K值0.3計算之雙團隊獎金合計美金8079元(計算式:6444+1635=8079,見本院卷第350頁),自應如 數給付,逾此範圍,因此段期間之K值均小於0.3,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無從依被證1營運規章第3章第5條第3項規定請求按固定K值0.6計算者與按固定K值0.3計算者之雙團隊獎金差額。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多傳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公平法第20條第2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 理由,理由同㈠之2.之⑴⑵⑶之論述。 3.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8079元,已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二審答辯暨變更訴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於同年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被證1營運規章第3章第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6萬6165.5 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追加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80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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