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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60號

確認拆遷救濟金領取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純如邱蓮華

上訴人
梁閃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被上訴人
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宏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清算人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清算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即清算人
泰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清算人
軒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救濟金領取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9號確認領取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伍國基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配合市地重劃拆遷,經新北市政府辦理查估作業,將系爭建物自行拆除可得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下分稱系爭救濟金、獎勵金)列冊編號為「建濟744」,核定系爭救濟金為新臺幣(下同)578萬161元、系爭獎勵金為57萬1166元,並以被上訴人為受領權人。然系爭建物之隔間、裝潢、水電設備等係由伊出資施作,系爭救濟金於分項查估表、建築物價格調查表中所列由伊施作項目即應由伊受領救濟金,分別為148萬9311元、2萬6070元;又伊自動遷離,將鐵皮屋內全部清空,鐵皮屋外殼部分則由伍國基僱工拆除,故伊亦應得領取半數之搬遷獎勵金28萬5583元等語。查伍國基與被上訴人間另案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9號確認領取權存在等事件尚在審理中(該案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救濟金、獎勵金無領取權,領取權人為伍國基),涉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確認系爭救濟金、獎勵金領取權之對象為何人,則本件上訴人得否以其出資施作系爭建物屋內隔間、裝潢及水電設備等及自行遷離清空系爭建物內部為由,請求對被上訴人確認就系爭救濟金、獎勵金有領取權,自應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暫停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36頁),為免裁判兩歧,兼顧訴訟經濟,並尊重當事人意願,自有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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