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0號
- 抗告人
- 鄧光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樂磚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