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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管靜怡胡芷瑜林政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3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徐孟祥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該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堂公司)之經理,因伊住所圍籬遭懷恩堂公司派人拆除,而與該公司間有土地糾紛,伊於民國108年6月29日8時30 分許至門牌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懷恩堂公司辦公室 談判(下稱系爭辦公室)。談判期間伊與訴外人丁俊元發生口角而徒手互毆,其後進入系爭辦公室之被上訴人見狀,竟與丁俊元共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瘀血、左臉頰挫傷、上唇、後頸部、上背部等多處擦傷(下合稱系爭多處擦挫傷)、上排3顆牙齒缺損、下排1顆牙齒缺損(下合稱系爭牙齒缺損)等傷害,並造成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合稱系爭精神疾病),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伊受有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95萬6,100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多處擦挫傷,但系爭牙齒缺損及精神疾病,與伊無涉。又上訴人僅有系爭多處擦挫傷,並不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385萬6,100元(即附表之上訴請求金額)本息。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5萬6,1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與丁俊元於108年6月29日8時30分許在系爭辦公室 ,共同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多處擦挫傷,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有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有該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2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395萬6,100元(即附表編號1至3、5)本息 ,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明。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請求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手術及醫療照 護費用」1萬2,068元(即骨科、外科之醫療費用1,990元 ;牙科醫療費用1,000元;及精神科醫療費用9,078元)。1、骨科、外科之醫療費用1,990元部分: 上訴人以其因遭被上訴人徒手毆打而有增加支出骨科、外科醫療費用1,990元,固據其提出於骨科、外科就診之醫 療費用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70至71、165、167、72頁)。然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所受傷勢為系爭多處擦挫傷,並無骨折、骨裂等情,已難謂其有至骨科、外科診療之必要。況上訴人於骨科就診之日期,依序為109年10月6日、同年11月24日、110年5月6日、同年9月23日;外科就診日期為110年2月2日(同上頁),可見其最早至骨科、外科 就診之日期,距其受傷之108年6月29日,已各逾1年3個月、1年7個月。倘上訴人有接受骨科、外科診治之必要,豈會遲於受傷後1年餘始為治療。上訴人就此未提出合理可 信之說明,自難認其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與其於108年6月29日所受傷勢間有何關連,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2、牙科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以其於108年6月29日遭被上訴人徒手毆打,致受有系爭牙齒缺損之傷害,而有增加支出牙科醫療費用1,000 元,固據其提出於牙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71、72、74頁)。然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徒手毆打而受有系爭牙齒缺損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指上訴人,下同)因上述原因(即上排3顆系爭牙齒缺損、 下排1顆系爭牙齒缺損)於108年7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處置後於同日出院等內容(見原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頁),僅可認上訴人於108年7月 6日有因系爭牙齒缺損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而於同 日出院之事實,不能遽謂系爭牙齒缺損係因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徒手毆打上訴人所致。 ⑵參諸上訴人所提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因上述原因(即左側頭部挫傷併瘀血、左臉頰挫傷、上唇擦傷、多處擦傷〈後頸部、上背部〉)於108 年6月29日至急診求治,於同日出院等內容(見附民卷第9頁);及被上訴人所提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6月29日調查筆錄所載:(員警問)你身體何處遭傷害?是能否提供驗傷單供警方偵辦?(上訴人答)我經國泰醫院醫生診斷(⒈左側頭部挫傷併瘀血。⒉左臉頰挫傷。⒊上唇擦傷 。⒋後頸部、上背部等多處擦傷)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0 頁)以考,足認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經醫師診斷並無系爭牙齒缺損情事,且其嗣於同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及受有系爭牙齒缺損之傷害,至為明晰。 ⑶佐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1月22日函所載:病人於108年6月29日至急診就醫,自訴被陌生人打傷。理學檢查發 現後腦杓及左側臉頰壓痛,上嘴唇擦傷,頸部右肩及背部多處多處抓痕;當時未提及顏面、嘴部麻痺及牙齒斷裂之情形。病人於109年10月31日初次至本院牙科就診,自訴 被人傷害,想重做牙齒。經檢查口內有多顆牙齒斷裂和缺牙,唯無法判斷牙齒狀態是否與108年6月29日之傷害有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3頁)以察,益徵上訴人於108年6 月29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時,未曾向醫護人員告知其有嘴部麻痺及牙齒斷裂之情形。上訴人徒以其因嘴部麻痺而不知其受有系爭牙齒缺損之傷害,難以憑採。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8年6月29日拍攝上訴人嘴部傷勢照片之說明欄雖有「報案人徐孟祥牙齒遭人打傷照片」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5頁下方),然該內容僅為員警就 該照片之描述,並非專業醫生所為之診斷,且其未參酌上訴人於同日警詢時所受傷害僅為系爭多處擦挫傷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0頁),則該部分記載,仍不能佐為上訴人 確有遭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徒手毆打而受有系爭牙齒缺損之認定。參以上開上訴人之嘴部傷勢照片(見同上頁),可知上訴人106年6月29日即已知悉其嘴部受傷情事。倘上訴人確受有系爭牙齒缺損之傷害,衡情會立即察覺,惟上訴人於受傷當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時,竟未即向醫護人員告知受此傷勢,嗣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及受有系爭牙齒缺損之傷害,顯與常情有悖,自難認上訴人之系爭牙齒缺損,係因遭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徒手毆打之結果。 ⑸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所受系爭牙齒缺損,係遭被上訴人於108 年6月29日徒手毆打所致,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牙科醫療 費用1,000元,自屬無據。 3、精神科醫療費用9,078元部分: ⑴上訴人以其於108年6月29日遭被上訴人徒手毆打而患有系爭精神疾病,因而增加支出精神科醫療費用9,078元,雖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2、74、127、152-1至152-8、165、167頁)。然上 訴人主張其系爭精神疾病係遭被上訴人徒手毆打所致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中醫大新竹醫院110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個案(指上訴人)因為上述原因(即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憂鬱、焦慮、幻聽、解離等症狀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7頁), 僅可認中醫大新竹醫院於110年6月11日診斷上訴人罹患系爭精神疾病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精神疾病係因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徒手毆打上訴人所致。又依中醫大新竹醫院110年10月29日函所載:病人(指上訴人,下同) 於109年7月24日至本院精神醫學科門診就醫初診,至110 年10月2日止,於精神醫學科門診就診共計21次,其主訴 有自殺意念、自殺行為、恐懼、失眠、憂鬱及聽幻覺。病人於門診就診主要依照其症狀予以治療,對於是否因108 年6月29日遭人毆打致傷之間有因果關係,並不在臨床診 療範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5頁),可知診治上訴人之 中醫大新竹醫院,並未言明上訴人之系爭精神疾病,確係遭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遭毆打所致,至為明晰。再參以上訴人初次至中醫大新竹醫院精神醫學科門診為109年7月24日,距其遭被上訴人毆打之108年6月29日已逾1年,則 上訴人之系爭精神疾病,與其遭被上訴人毆打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⑵又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上訴人之系爭精神疾病所為:個案(指上訴人,下同)自109年7月24日於中醫大新竹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及診斷書確實證明個案當時符合嚴重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診斷,且有明顯社會功能退化。然而該症狀是否與108年6月29日被毆事件有因果關係,依據目前所得資料,個案因無法親自陳述自己的症狀,或親自完成心理衡鑑,在無法核實家屬陳述症狀是否為真實的狀況下,且無法判定就醫前1年是否有其他因素影響 其症狀,故無法判定其因果關係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244頁),可知上訴人之系爭精神疾病,仍無證據證明與 其遭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徒手毆打間確有相當因關係存在。 ⑶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精神疾病,確係遭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徒手毆打所致,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9,078元,仍屬無據。 (三)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2「就醫往返車資 」1萬9,565元。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萬9,565元,固據其提出統計表、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3、75至77、163、169、171頁)。然上訴人搭乘計程車之日期,均係 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日期(僅110年10月2 日未請求就醫交通費),足認其支出之1萬9,565元,係往返上開醫療院所之費用,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醫療項目,既均不能認係遭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徒手毆打所致,業經認定如上(二)所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醫往返車資」1萬9,565元,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3「預計牙齒全口 重建手術費用」193萬6,000元。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牙齒缺損,係遭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9日徒手毆打所致,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計牙齒全口重建手術費用」193萬6,000元,亦屬無據。(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5「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本息。 1、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2、被上訴人徒手毆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多處擦挫傷,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僅受有系爭多處擦挫傷,不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並不足採。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上訴人為59年2月生,大學畢業,目 前無法工作,先前工作之月薪約5萬元,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被上訴人為69年3月生,碩士畢業,現從事服務 業,每月收入為4萬5,000元,及兩造財產、所得(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47至5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即明。上訴人就上開得 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1頁),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自同年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附表編號1至3;編號5逾10萬元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項目 起訴請求金額 原審准駁 上訴請求金額 1 手術及醫療照護費用 1萬2,068元 駁回 1萬2,068元 2 就醫往返車資 1萬9,565元 駁回 1萬9,565元 3 預計牙齒全口重建手術費用 193萬6,000元 駁回 193萬6,000元 4 無法工作之損失 900萬元 駁回 不請求 5 非財產上損害 198萬8,467元 判准10萬元 188萬8,467元 合計 1,295萬6,100元 10萬元 385萬6,1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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