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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傅中樂黃欣怡汪曉君

  • 當事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被 上訴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仁 周寶菊 兼法定代理 人 鄭智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業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鄭王燕芳為清算人,嗣鄭王燕芳於111年7月10日死亡,全體股東未重新選任清算人,有億仁公司登記卷、鄭王燕芳之戶籍謄本可參(見外放卷、原審卷第133頁 ),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被上訴人鄭智銘(下稱其名)、周寶菊及鄭智仁為億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億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炳煌於97年2月13日將億仁公司股票10萬股(下稱系爭10萬股)贈與股東陳淑敏。詎訴外人鄭王 燕芳未經陳淑敏同意,擅於100年6月9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將 系爭10萬股移轉予鄭智銘,嗣鄭智銘與鄭王燕芳於103年6月9日將系爭10萬股及鄭智銘所有億仁公司17萬股通謀虛偽移 轉在鄭王燕芳名下。伊執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9631號強制執行鄭智銘所有億仁公司17萬股(下稱系爭17萬股),億仁公司竟以鄭智銘對其無任何股份為由為不實聲明異議,致生伊債權無法受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命確認鄭智銘對億仁公司有系爭17萬股股份存在之判決。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億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鄭智銘則以:系爭10萬股與本案無涉,伊與鄭王燕芳簽立股權返還契約書,於103年6月9日即將登記於名下包含系爭10 萬股在內共27萬股移轉予鄭王燕芳,伊對億仁公司無任何股份。上訴人主張伊與鄭王燕芳間移轉股份行為,係出於通謀須為意思表示,並非實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鄭智銘對億仁公司有系爭 17萬股之股份存在。鄭智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固亦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惟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億仁公司於73年4月16日設立時,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股份總數200股,股東有鄭智仁、鄭王燕芳、鄭炳煌(97年11月21日歿)、鄭智銘、周寶菊、王武雄、許志旭、周龍文、辛中仁計9人,由鄭智銘擔任董事長,鄭王燕芳 、鄭智仁擔任董事,鄭炳煌擔任監察人。上訴人於設立時尚非股東。嗣億仁公司於77年4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資本總 額增為600萬元,鄭智銘、鄭智仁、鄭王燕芳、鄭炳煌、周 寶菊、王武雄、許志旭、周龍文,分別持有140股、140股、140股、140股、16股、8股、8股、8股(以上每股1萬元〉;復於97年2月13日辦理變更登記,億仁公司登記股東為鄭智 銘、鄭智仁、周寶菊、陳淑敏、鄭雅雲(後改名鄭名恩)、鄭力豪、鄭皓中、鄭詩穎,其等分別持有14萬股、14萬股、10萬股、10萬股、3萬股、3萬股、3萬股、3萬股(以上每股10元),資本總額600萬元,上訴人始登記為系爭10萬股之 股東及億仁公司監察人,鄭智銘仍擔任董事長等情,有億仁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可稽(見外放億仁公司登記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稱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鄭智銘與鄭王燕芳間簽立股份返還契約書,以通謀虛偽移轉系爭17萬股在鄭王燕芳名下,應屬無效,其對鄭智銘及億仁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惟查: ⒈陳淑敏固主張其對鄭王燕芳提出偽造文書移轉系爭10萬股股份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第26994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 決認定鄭王燕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鄭王燕芳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陳淑敏對鄭王燕芳、億仁公司提起返還系爭10股股份等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確 定判決認鄭王燕芳應向億仁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其名下之10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淑敏名下,有億仁公司登記卷、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外放卷、原審卷第31至107頁),然此不代表鄭智銘與鄭王燕芳 間就系爭17萬股有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之情。 ⒉次查,鄭智銘於103年6月9日與鄭王燕芳簽立股份返還契約書 ,將登記於名下27萬股返還鄭王燕芳,周寶菊、鄭力豪亦於同日分別將名下10萬股、3萬股返還鄭王燕芳,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股東名簿之記載,鄭王燕芳名下計有40萬股,此有 股份返還契約書、億仁公司股東名冊可參(見原審卷第159 至165頁)。其後,鄭王燕芳依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確定判決,將系爭10萬股返還於上訴人,並經億仁公司辦理變更登記,鄭王燕芳名下有億仁公司30萬股等情,亦經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0頁)。惟鄭智銘於108年間遭上訴人提起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並於111年3 月22日獲得勝訴判決(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631號影卷),其豈能於103年間即與鄭王燕芳預為安排而進行虛偽 移轉股份?是上訴人徒以鄭王燕芳有偽造文書移轉系爭10萬股之情事,遽謂鄭智銘與鄭王燕芳轉讓系爭17萬股,亦為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云云,自非可採。再查,鄭智銘名下已無任何億仁公司股份存在,縱認其與鄭王燕芳間移轉系爭17萬股有通謀虛偽情事,但在鄭智銘未取回系爭17萬股之前,上訴人無從對鄭智銘強制執行此部分股份,亦即其無法藉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不安狀態,要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鄭智銘對億仁公司有系爭17萬股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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