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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65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周群翔黃珮禎陳雯珊

上訴人
北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雪香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永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而起訴、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5萬9593元本息。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先位請求相對人應返還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電子遙控器,及將系爭房屋擅自施工部分拆卸清除,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備位請求相對人以金錢賠償逾期不為回復原狀之損害;另應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及於遷讓返還前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核定為341萬7005元。準此,上訴人提起反訴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萬485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萬3967元(1萬7335+1萬6632;原審卷一第7至8頁),尚欠891元未據繳納。

㈡又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797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02萬4979元(60萬7974+341萬700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34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萬5917元(本院卷第29頁),尚欠2萬5428元未據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上訴人如逾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為不合法;如逾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則上訴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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