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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鍾素鳳郭俊德楊雅清

上訴人
長芯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郭慶忠
上訴人
傳啟膳坊
法定代理人
王心芯
上訴人
官永茂即鼎翊膳坊
上訴人
李佳琦
上訴人
林東福即詠奕小吃店
上訴人
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上訴人
將靖補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慧心(原名洪秋芝)
被上訴人
高氏饗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烽棋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長芯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傳啟膳坊、官永茂即鼎翊膳坊、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各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李佳琦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林東福即詠奕小吃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高氏饗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煌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高烽棋,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9-361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下個別省略稱謂)主張:

㈠長芯企業社、傳啟膳坊、官永茂即鼎翊膳坊依序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日、108年10月2日、109年1月9日與被上訴人將靖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靖補公司)簽訂「龍涎居區長制協議」(下稱系爭區長制協議);李佳琦於000年00月間與將靖補公司簽訂「龍涎居代理商區長制協議」(下稱系爭區長代理協議);林東福即詠奕小吃店(與長芯企業社、傳啟膳坊、官永茂即鼎翊膳坊、李佳琦下合稱長芯企業社等5人)與將靖補公司於108年10月5日簽訂「龍涎居代理協議」(下稱系爭代理協議),約定長芯企業社等5人加盟將靖補公司之「龍涎居」品牌。將靖補公司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之加盟重要資訊予伊等審閱,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經伊等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檢舉,公平會認將靖補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規定,決議處分將靖補公司應停止前開行為,並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系爭區長制協議、系爭區長代理協議、系爭代理協議之第6條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違反公平法第25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將靖補公司受領加盟金、履約保證金無法律上原因,且公平法第25條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將靖補公司違反該規定,致長芯企業社、傳啟膳坊、官永茂即鼎翊膳受有加盟金之損害,李佳琦、林東福即詠奕小吃店則受有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損害。又洪慧心係將靖補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將靖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將靖補公司、洪慧心連帶給付長芯企業社50萬元、傳啟膳坊60萬元、官永茂即鼎翊膳坊60萬元、李佳琦70萬元、林東福即詠奕小吃店1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長芯企業社、傳啟膳坊、管永茂即鼎翊膳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55-356頁,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另長芯企業社等5人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28條、第92條規定,亦不再主張與將靖補公司間意思表示不合致,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57頁)。

㈡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與高氏公司於104年4月14日簽訂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並於109年10月31日續約至114年9月30日止,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約定高氏公司未經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同意,於商圈保障範圍內【即距離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於汽車可行駛之道路,以推尺測量至新開分店接近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之牆壁(邊際)內緣距離連續直線轉直角1000公尺以內】不得同意他人設立「龍涎居雞膳食坊」品牌之加盟分店,高氏公司若違約,每設立1家分店賠償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30萬元。詎高氏公司竟同意他人分別於距離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700公尺、950公尺處開設龍涎居中山安東店、仁愛復興店,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請求高氏公司給付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違約金60萬元(30萬元×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平法第25條性質上屬取締規定,將靖補公司縱有違反,系爭區長制協議、系爭區長代理協議、系爭代理協議仍非屬無效,將靖補公司基於有效之契約關係收受長芯企業社等5人繳付之加盟金、履約保證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將靖補公司已提供「龍涎居」之品牌商標供長芯企業社等5人營業使用,其等難謂受有加盟金之損害,至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李佳琦、林東福即詠奕小吃店於契約存續期間依約履行義務,亦非係其等所受之損害,並與伊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不具因果關係,長芯企業社等5人並未受有損害。又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倘加盟店之間有以6線道以上或設置分隔島之道路為區隔,即無商圈保障之適用,且約定商圈保障之品牌僅限於「龍涎居雞膳食坊」,不含「龍涎居好湯」,高氏公司同意他人在距離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700公尺、950公尺處開設「龍涎居好湯」中山安東店、仁愛復興店,並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1、3項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㈦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將靖補公司、洪慧心應連帶給付長芯企業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將靖補公司、洪慧心應連帶給付傳啟膳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將靖補公司、洪慧心應連帶給付官永茂即鼎翊膳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將靖補公司、洪慧心應連帶給付李佳琦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將靖補公司、洪慧心應連帶給付林東福即詠奕小吃店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高氏公司應給付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第㈡至㈦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

㈠長芯企業社、傳啟膳坊、官永茂即鼎翊膳坊依序於108年11月1日、108年10月2日、109年1月9日與將靖補公司簽訂系爭區長制協議;李佳琦於108年10月與將靖補公司簽訂系爭區長代理協議;林東福即詠奕小吃店與將靖補公司於108年10月5日簽訂系爭代理協議,長芯企業社、傳啟膳坊、官永茂即鼎翊膳坊、李佳琦、林東福即詠奕小吃店因此依序交付將靖補公司加盟金50萬元、60萬元、60萬元、加盟金5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加盟金8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30萬元,長芯企業社等5人以將靖補公司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之加盟重要資訊予伊等審閱,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為由,向公平會提出檢舉,公平會認定將靖補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決議處分將靖補公司應立即停止前開行為,並處10萬元罰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區長制協議、系爭區長代理協議、系爭代理協議、公平會112年6月8日公服字第11212603901號函及公處字第112033號處分書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8-34頁、第39-45頁、第49-55頁、第59-64頁、第67-72頁、本院卷第143-155頁),堪信為真實。

㈡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與高氏公司於104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約定高氏公司未經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同意,於商圈保障範圍內【即距離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於汽車可行駛之道路,以推尺測量至新開分店接近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之牆壁(邊際)內緣距離連續直線轉直角1000公尺以內】,不得同意他人設立「龍涎居雞膳食坊」品牌之加盟分店,若違約每設立1家分店賠償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30萬元,高氏公司同意他人分別在距離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700公尺、950公尺處,開設「龍涎居好湯」中山安東店、仁愛復興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合約、Google地圖網路列印資料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7-89頁、第97-9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而無效,將靖補公司收受加盟金、履約保證金為無法律上原因,且公平法第25條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將靖補公司違反該規定,致長芯企業社等5人受有加盟金、履約保證金之損害,另高氏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商圈保障之約定,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得請求違約金6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將靖補公司依其與長芯企業社等5人分別簽訂之系爭區長制協議、系爭區長代理協議、系爭代理協議收取加盟金、履約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又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區長制協議、系爭代理協議第6條第2項均約定:「乙方(即長芯企業社、傳啟膳坊、官永茂即鼎翊膳坊、林東福即詠奕小吃店)代理區域內的加盟店鋪,指定原物料應向高氏公司訂購,不得向高氏公司以外的第三方購買。若出現指定原物料向第三方購買的情形,甲方(即將靖補公司,下同)得單方解除本協議,履約保證金除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甲方外,並須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和解金、罰款等)及全部的經濟損失」(見原審卷第31頁、第42頁、第52頁、第69頁);系爭區長代理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李佳琦)代理區域內的加盟店鋪,指定原物料需向高氏訂購,不得向高氏以外的第三方購買。若出現指定原物料向第三方購買的情形,甲方享有單方解除權,由此,履約保證金除作為違約金向甲方承擔違約責任外,還須賠償對甲方所造成的經濟損失」(見原審卷第62頁),堪認將靖補公司與長芯企業社等5人約定其等代理區域內之加盟店依約負有向高氏公司購買原物料之義務,長芯企業社等5人不得逕向高氏公司以外之人採購。

⒊審酌公平會係以:「...因被處分人(即將靖補公司)以其掌握資訊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屬於重複性之交易模式,且就未充分且完整提供『加盟營運期間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之加盟重要資訊,實已影響與其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交易相對人,抑或潛在有意加盟者之交易決定或權益」、「...又加盟經營關係之締結具有排他性,有意加盟者一旦與被處分人締約,其他提供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即喪失與其締約之機會。準此,被處分人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卻於招募加盟過程,未充分且完整提供前開加盟重要資訊,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並易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對交易秩序構成損害,核已達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被處分人於108年10月開始招募加盟迄今,並於招募『龍涎居好湯』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加盟營運期間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之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經審酌營業額、加盟總店數、違法行為期間、配合調查態度、係屬初犯」等情為由,處分將靖補公司應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立即停止上開行為,並處罰鍰10萬元,有公平會112年6月8日公處字第112038處分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堪認公平法第25條規範之目的係在於禁止不公平之競爭行為,防免影響交易秩序。復參以公平法第42條規定,對於違反該法第25條規定之事業,主管機關得給予更正之機會,可明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乃在於禁遏事業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性質上應認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則將靖補公司縱有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情事,因該規定屬取締規定,系爭區長制協議、系爭區長代理協議、系爭代理協議自不因此無效。況依長芯企業社等5人主張之情節,僅系爭約定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除去系爭約定,系爭區長制協議、系爭區長代理協議、系爭代理協議其餘約定不因此無效,長芯企業社等5人與將靖補公司間之加盟關係仍繼續存在,將靖補公司亦已依約提供「龍涎居好湯」之品牌供長芯企業社等5人營業使用,則將靖補公司收受其等所交付之加盟金、履約保證金,要難謂無法律上原因。

⒋準此,系爭區長制協議、系爭區長代理協議、系爭代理協議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長芯企業社等5人各依上開協議約定之加盟關係給付加盟金、履約保證金予將靖補公司,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長芯企業社等5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靖補公司返還,為無理由。

㈡長芯企業社等5人未證明其等因將靖補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受之損害,逕請求將靖補公司、洪慧心連帶賠償加盟金、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即明。

⒉經查,公平法第25條規定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如事業利用其與加盟商間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加盟商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固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惟長芯企業社等5人就其等主張將靖補公司未於締約前,提供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之金額或預估金額之加盟重要資訊予其等審閱,致其等受有何損害乙節,並未盡舉證之責。又長芯企業社等5人分別依系爭區長制協議、系爭區長代理協議、系爭代理協議第1條第3、4項約定(見原審卷第28頁、第40頁、第50頁、第60頁、第67頁),本應給付代理費用(即加盟金)、履約保證金予將靖補公司,且將靖補公司已提供「龍涎居好湯」之品牌予長芯企業社等5人作為加盟商營業使用,長芯企業社等5人給付加盟金、履約保證金,乃履行契約義務,自非屬將靖補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致生之損害。準此,長芯企業社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靖補公司、洪慧心連帶賠償加盟金、履約保證金,洵屬無據。

㈢高氏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商圈保障之約定,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5項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經甲方(即高氏公司)業務人員所提供之資料及說明,並基於維持連鎖加盟品牌發展與遵守加盟合約基本精神...等因素,有關加盟分店經營商圈保障,乙方(即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同意依附件一之同意書,在乙方完全遵守本合約及其附隨合約之所有規範約定前提下,甲方得提供單店商圈之保障...」;第2項約定:「凡有六線道(含)以上或有分隔島之大馬路、鐵路、天橋、地下道之區隔,均不受前項商圈範圍保障之適用」;第3項約定:「以乙方營業地點接近新開分店之牆壁(邊際)內緣起算,同一條街名,於汽車可行駛之道路,以推尺測量至新開分店接近乙方營業地點之牆壁(邊際)內緣距離連續直線轉彎一千公尺以內,或以營業地點接近新開分店之牆壁(邊際)內緣起算至附近其他轉彎街道巷弄,於汽車可行駛之道路,以推尺測量至新開分店接近乙方營業地點之牆壁(邊際)內緣距離連續直線轉直角一千公尺範圍內(同街名或不同街名),甲方不得設立其他同名之分店...」;第5項約定:「於乙方未曾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前提下,若甲方未經乙方同意,而於乙方前開所規定之商圈保障範圍內,同意他人設立一家『龍涎居雞膳食坊』品牌之加盟分店時,甲方應賠償乙方30萬元整...」(見原審卷第85頁)。

⒉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主張:高氏公司同意他人分別在距離伊700公尺、950公尺處,開設龍涎居中山安東店、仁愛復興店等情,固為高氏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309頁),然系爭加盟合約約定保障商圈之品牌僅限於「龍涎居雞膳食坊」品牌,而高氏公司同意他人分別在距離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700公尺、950公尺處所開設之龍涎居中山安東店、仁愛復興店,乃係「龍涎居好湯」品牌(見原審卷第97-99頁),兩者品牌名稱顯然有別,核與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5項約定不符。況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所開設之「龍涎居雞膳食坊」忠孝復興店與「龍涎居好湯」仁愛復興店之間有忠孝東路4段區隔(見原審卷第99頁),而忠孝東路4段係6線道之馬路(見本院卷第249頁),另「龍涎居雞膳食坊」忠孝復興店與「龍涎居好湯」中山安東店之間則有市民大道、復興南路區隔(見原審卷第97頁),而市民大道、復興南路均係設有分隔島之道路(見本院卷第245-247頁),是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所開設之「龍涎居雞膳食坊」忠孝復興店本不受商圈範圍保障之適用。則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5項約定請求高氏公司賠償違約金60萬元云云,即無足採。至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主張:「龍涎居雞膳食坊」與「龍涎居好湯」均有龍涎居之字樣,且販售之商品相同云云,並提出「龍涎居雞膳食坊」與「龍涎居好湯」之菜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惟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所開設之「龍涎居雞膳食坊」忠孝復興店本不受商圈範圍保障之適用,如前所述,且同條第5項約明高氏公司於商圈保障範圍內,同意他人設立「龍涎居雞膳食坊」品牌之加盟分店,始構成違約,上開菜單自無得採有利於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之認定。從而,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5項約定,請求高氏公司給付違約金60萬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長芯企業社等5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㈠將靖補公司、洪慧心應連帶給付長芯企業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將靖補股份公司、洪慧心應連帶給付傳啟膳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將靖補公司、洪慧心應連帶給付官永茂即鼎翊膳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將靖補公司、洪慧心應連帶給付李佳琦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將靖補公司、洪慧心應連帶給付林東福即詠奕小吃店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5項約定,請求高氏公司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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