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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9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江麗琴
即被上訴人
柯季遠
即被上訴人
柯季寧
即被上訴人
柯季銓
即被上訴人
柯季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陳維澤
被上訴人
陳德福
被上訴人
陳高美惠
被上訴人
陳衍派
被上訴人
陳綺蓁
被上訴人
高淑貞
被上訴人
陳錦堂
被上訴人
陳錦成
被上訴人
陳常暉
被上訴人
李綺珮
被上訴人
陳韋亨
被上訴人
陳黃昱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四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1,51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德福、陳高美惠、陳維澤、陳衍派、陳綺蓁、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常暉、李綺珮、陳韋亨、陳黃昱潔(下稱陳德福等12人)應與昆信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71萬8,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二、三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12年11月3日為之訴之追加,其追加聲明為:㈠昆信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216萬3,153元,及自民事二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德福等12人應與昆信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531萬4,209元,及自民事二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經核本件上訴聲明與追加聲明間,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936萬7,641元(計算式:171,514+1,718,765+12,163,153+5,314,209=19,367,64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3,684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9,715元(見本院卷第23頁),尚不足24萬3,969元(計算式:273,684-29,715=243,969)。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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