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林翠華、藍家偉、陳蒨儀
- 上訴人傅俊榮
- 被上訴人張勝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傅俊榮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廖芷儀律師 吳漢甡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勝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55萬5,21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媒介訴外人鄭中 平提供其所經營之洛克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洛克森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供「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使用,上訴人、鄭中平則可按每筆金額7%抽取報酬。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暱稱「鴻宸客服NO.105」、「順德投資」帳號與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外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1分、同年月28日 上午9時36分、3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500萬元之損害,扣 除鄭中平給付之和解金100萬元後,尚有差額400萬元未受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所涉刑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下稱1031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6號(下稱56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下稱325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均未認定伊犯 詐欺取財罪,僅認伊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但伊實未參與洗錢行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就賠償額部分,亦應扣除本件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4日匯 還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刑案發還之款項、鄭中平給付之10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與鄭中平和解金額如低於鄭中平應分擔部分經免除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1分、同年月28日9時36分、39分,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至鄭中平提供之系爭帳戶,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以臨 櫃存款方式匯出2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且被上訴人與鄭中平於另案以100萬元調解成立,鄭中平已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有匯款轉帳紀錄、調查筆錄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地院111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718號調解筆錄(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88 至290頁、卷二第5至6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39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審認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因媒介鄭中平提供系爭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致被上訴人等9名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29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洗錢罪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臺北地院審理後,以1031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係犯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70萬元,被訴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56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3257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則係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鴻宸客服NO.105」、「順德投資」帳號與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外匯獲利,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時間匯款共計5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原審卷第13至50、185至224頁,本院卷二第91至101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卷附被上訴人及鄭中平之調查筆錄、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本院卷一第233至385頁)確認無誤,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未犯詐欺取財罪,實亦無洗錢犯行,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1031號判決係以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為由,認上訴人所為不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44至45頁);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鄭中平曾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上訴人介紹「周先生」給我,一開始上訴人先跟我說交易我抽3%、上訴人3%、另一個義大利人 1%,最後姓周的人同意我們加起來總共7%,說實話我也一直 有疑問,想要瞭解匯進來的錢是從哪裡來的,我在當下是認知到那個錢可能是有爭議的錢,上訴人在訊息中有直接跟我說幣的來源不乾淨,我知道這錢有爭議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跟我說,在我和上訴人的LINE對話中有提到「柬埔寨機車需求」、「銀行會注意的點多半只有匯入國家」、「原料買賣作理由」,這是銀行在外匯業務時,可能會問這是什麼業務,當時我們知道會有大筆錢進來,銀行監管可能會詢問到理由,所以我跟上訴人在想要用什麼理由,上訴人跟我說可以用柬埔寨機車買賣,這些理由都是假的等語(1031號卷一第197至203、219至220頁),並有上訴人與鄭中平之對話紀錄可稽(1031號卷一第487至541頁),可知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所收受、轉出之款項來源有爭議,可能涉及不法,已有所預見,仍與鄭中平商議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之用;又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曾多次在「周先生」與鄭中 平間傳遞匯款訊息、協助雙方溝通,並與鄭中平商討對策及每筆匯款可抽取之利潤比例,更於110年12月20日(即被上 訴人匯第一筆200萬元款項當日)傳送「他(指「周先生」 )說你都不跟他們確認可不可以!我說反正當天匯進來一定當天出」等訊息予鄭中平,要求鄭中平接單、轉出金錢,亦有上訴人與鄭中平之LINE對話紀錄(1031號卷一第517頁) 可稽。而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以高額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融帳戶,用以收受、轉匯不明來源鉅額金錢之違常舉止,應可合理預見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在協助洗錢,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綜上堪認上訴人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非法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其媒介鄭中平提供系爭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上訴人匯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確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前揭辯解則無足採。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55萬5,211元本息: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態樣,可區分為前段之共同加害行為及後段之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加害行為係以造成同一損害(即損害共同關聯性)為要,倘被害人受有不同損害,各加害人僅就被害人因其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部分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於110年12月20日至00 0年0月00日間,匯出8筆款項共計2,300萬元,其中第1、3、4筆分別為前述110年12月20日、28日匯入系爭帳戶之200萬 元、200萬元、100萬元,第2筆為110年12月27日匯入訴外人蘇庭妤帳戶之300萬元,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王信中則於111年1月4日以臨櫃存款方式將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其後被上訴人再於111年1月6日至12日間將第5至8筆款項匯入與上訴人無關之第三人帳戶,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王信中提起公訴之111年度偵字第28274等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79至187、537至617頁)在卷可參。依上說明,上訴人僅需就被上訴人因其不法行為所受損害500萬元負賠償之責; 而被上訴人匯出第1至4筆款項共計800萬元,其後已於111年1月4日取回200萬元,上訴人雖抗辯其賠償額500萬元應扣除該200萬元,惟查,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僅 稱該200萬元係被上訴人領出之款項(本院卷一第213頁),王信中將該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 亦未載明係屬被上訴人匯出之800萬元何部分款項(本院卷 一第290頁),自難認均屬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500萬元範圍,而應依上開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前匯出、取回款項 之比例計算,認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為37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800萬元 )=375萬元】。又前揭鄭中平所述義大利人即BRUSTIA DAVI DE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914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397至402頁),是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及刑案卷證,可知本件至少有上訴人、鄭中平、王信中及「周先生」等4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被上訴 人所受上開損害,本應由其等連帶賠償,本件復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訂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平均分擔,則其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93萬7,500元(375萬元4=93萬7,500元)。被上訴人業已就 其所受本件損害與鄭中平以100萬元調解成立,並拋棄其對 鄭中平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5頁),鄭中平已如數給付100萬元,臺北地檢署並於112年1月12日將系爭帳戶扣得之款項發還19萬4,789 元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帳戶遭扣押之犯罪所得,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發還被上訴人等情,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92、225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0月16日北檢銘寬112執他351字第1129101388號函、112年11月13日北檢銘離112執6277字第1129112170號函、本院112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二第127至132、173、185頁 ),堪認被上訴人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鄭中平之其餘請求,不含上訴人及其餘加害人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在內,而鄭中平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之100萬元超過其內部分 攤額93萬7,500元,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負之連帶責任 給付額,不因被上訴人與鄭中平達成和解而有任何免除,則扣除該債務已因鄭中平清償100萬元及臺北地檢署發還19萬4,789元而消滅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受損害尚有255萬5,211元 (375萬元-100萬元-19萬4,789元=255萬 5,211元)未受償,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5萬5,2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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