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69號
- 上訴人
- 雅鄔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遠
- 訴訟代理人
- 廖經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敏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文
- 被上訴人
- 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樹樟
- 訴訟代理人
- 胡怡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上訴聲明㈡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609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9680元」;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㈤部分,關於「111年10月6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6月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第五點㈤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