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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4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周群翔周珮琦黃珮禎

聲請人
張嘉銘
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開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美華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第三人即相對人配偶邱顯炉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鶯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30、321、322、328、329、331、332、3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資比例占總價金1/8。系爭土地購入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並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同意於邱顯炉與伊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終止時,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予伊。嗣伊聲明終止系爭合資契約,相對人應依系爭承諾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伊,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伊,相對人及邱顯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上字第356號,下稱本案訴訟)。邱顯炉為第三人永鈺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鈺公司)之股東兼代表人,相對人亦為永鈺公司之股東,伊頃聞其等因資金週轉不靈,除已於永鈺公司臨時股東會通過現金增資5200萬元之決議,並有意出售系爭土地籌措資金,且已積極尋找買方磋商,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金錢請求,係指以金錢給付為請求之標的,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指原來之請求本非以金錢之給付為標的,但債權人得易為金錢而為請求;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能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據相對人所出具之系爭承諾書,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系爭承諾書、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而為釋明(本院卷第7-38頁)。然此部分請求非屬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聲請人依此請求聲請假扣押,與前揭規定已有未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備位請求雖係請求相對人及邱顯炉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而屬金錢請求,惟聲請人並未於聲請意旨內主張依此備位請求而為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將此部分認為係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況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僅提出永鈺公司之公示資料及內容為股東決議辦理增資決議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9、41、42頁)。永鈺公司公示資料僅能證明邱顯炉為永鈺公司之負責人,而股東會會議紀錄僅能證明永鈺公司有增資之決議,至於增資之原因多端,非必然與聲請人所指之資金週轉不靈有關,因此,上開公示資料及股東會會議紀錄並不能釋明聲請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另聲請人所指之相對人與邱顯炉欲出售系爭土地以籌措資金等情,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因此,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依前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從而,本件假扣押聲請與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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