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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鍾素鳳楊雅清陳心婷
  • 法定代理人
    王守玄

  • 上訴人
    郭秀惠
  • 被上訴人
    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法人曾午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郭秀惠 再 審被 告 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守玄 再 審被 告 曾午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不同審級之裁判即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日所為109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判決(下稱 本院969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部分,暨 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5日所為11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90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部分(下合稱原確定判決;該民事事件歷審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至33頁),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 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03 至111頁),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最 高法院90號判決於112年1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興建宜蘭縣○○鄉○○村○○路00號之旺樹園 梅花湖休閒農場,於106年1月間將該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前訴訟程序共同被告徐宥森即大展電機企業社(下稱徐宥森)承攬系爭工程。又伊於105年12月13日委由 再審被告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天下公司)或其員工即再審被告曾午彬(下逕稱姓名)監工系爭工程,約定監工報酬為每月6萬元,伊自106年1月起至6月止按月以現金或轉帳共付36萬元予曾午彬,然嘉天下公司或曾午彬未盡監工注意義務,未發現徐宥森有未依契約圖面施作、未受指示擅自變更為明管等施工瑕疵,在幾無配上水電管路之情況下,曾午彬竟配合徐宥森在請款單上簽名,共同向伊詐騙工程款,曾午彬為嘉天下公司履行與伊之監工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嘉天下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負同一責任,伊自得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先位請求嘉天下公司,備位請求曾午彬賠 償伊所受已付報酬36萬元之損害。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徐宥森出具之請款單3紙(下合稱系爭請款單)及徐宥森之簽收證 明即宜蘭旺樹園工程計價比例表1紙(下稱工程計價比例表 )等證據,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部分均廢棄。㈡先位聲明:嘉天下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36萬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曾午彬應給付再審原告36萬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嘉天下公司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曾午彬則以:伊已對系爭工程善盡監工之責,縱徐宥森之水電施工不合設計圖,亦係再審原告遲未交付設計圖所致,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提出者,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款與同法第497條規定文義不同,並 探求後者乃針對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放寬再審條件之立法意旨,即得明瞭。從而,證物倘經前訴訟程序檢出而存在於卷內,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固提出系爭請款單、工程計價比例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惟查: ㈠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請款單(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抬頭為「大展電機企業社請款單」,其上均有「徐宥森」、「大展電機企業社」之用印,內容分別為:「項目名稱:水電工程3F完成;數量:1式;金額:52萬5000元;備註:含 稅;(手寫)3/19,3F灌漿完成」(下稱3F請款單)、「項目名稱:水電工程2F完成;數量:1式;金額:52萬5000元 ;備註:含稅;(手寫)3/17,灌漿完成,依約給付15%」 、「項目名稱:水電工程1F完成;數量:1式;金額:52萬5000元;備註:含稅;(手寫)2/23,灌漿完成」,系爭請 款單上方印有傳真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19日、106年3月29日、106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可知系爭請款單至遲於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29日、106年4月19日即已存在。 ㈡細繹工程計價比例表,就「第1期;項目:基礎;付款比例: 15%;請款金額:52萬5000元」、「第2期;項目:1F完成;付款比例:15%;請款金額:52萬5000元」、「第3期;項目:2F完成;付款比例:15%;請款金額:52萬5000元」之備 註欄,均有徐宥森之簽名,先後記載日期為2月9日、2月24 日、3月31日(見本院卷第81頁)。再審原告自陳徐宥森於 工程計價比例表簽名簽收工程款支票,請領之工程款合計為15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佐以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陳稱:伊於106年2月24日、3月19日、3月30日各給付徐宥森52萬5000元,合計給付承攬報酬157萬5000元(52 萬5000元+52萬5000元+52萬5000元=15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工程計價比例表至遲於106年3月30日即已存在。 ㈢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45頁),而系爭請款單及工程計價比例表至遲於106年間 即已存在,可見系爭請款單及工程計價比例表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自陳:伊依徐宥森填具之請款單給付基礎工程款、1樓水電工程完 成、2樓水電工程完成之工程款,由徐宥森簽收工程款支票 ,請領之工程款合計157萬5000元,第4次請款之時(即3樓 水電工程完成)則因遭伊發覺而未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徵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請款單及工程計價比例表,此觀3F請款單、工程計價比例表右上方蓋有「原證2號」、「原證13號」,且系爭請款單及工程計 價比例表右上方載有頁碼「22」、「23」、「24」、「211 」即明,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上開證物之存在並提出,系爭請款單及工程計價比例表經前訴訟程序檢出而存在於卷內,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可取。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其執此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 事由云云。惟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著有規定。是以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得以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以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90號判決敗訴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 :伊對於再審被告之請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36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云云,即無足取。準此,再審原告就經三審判決確定之事件,藉詞系爭請款單及工程計價比例表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117頁),亦為無理。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 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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