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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翠華蔡惠琪黃珮茹

再審原告
連欽泫

按對於提起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及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

費,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其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其再

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即明。查再審原告連欽泫因與再審被告邱慶達即威勝企業社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

不利於其部分(即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撤銷逾給付新臺幣〈下同〉45

萬3,50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訴)

,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3,500元,應徵裁判

費7,440元,未據再審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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