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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林翠華蔡惠琪黃珮茹

再審原告
連欽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邱慶達即威勝企業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於提出再審之訴時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7,4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足據(見本院卷第51、53頁),其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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