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30號
- 再審原告
- 顏月霞
- 訴訟代理人
- 廖涵樸律師
- 再審被告
- 黃平山
- 再審被告
- 黃平村
- 再審被告
- 黃平田
- 再審被告
- 謝福川
- 再審被告
- 謝福明
- 再審被告
- 謝福松
- 再審被告
- 謝福清
- 再審被告
- 謝福隆
- 再審被告
- 謝宗良
- 再審被告
- 謝湘芬
- 再審被告
- 謝鐘玉鶴
- 再審被告
- 謝文傑
- 再審被告
- 謝明賢
- 再審被告
- 謝明仁
- 再審被告
- 游三祺
- 再審被告
- 謝銘焜(兼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謝銘聰(即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謝林玉蘭(即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謝雅凌(即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張詩賢
- 再審被告
- 張輝雄
- 再審被告
- 張清祥
- 再審被告
- 張碧雲
- 再審被告
- 張瑞珍
- 再審被告
- 謝弘傑(即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謝志順(即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謝雅錦
- 再審被告
- 張清全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 訴訟代理人
- 王貴蘭
- 再審被告
- 黃宏義
- 再審被告
- 謝忠城
- 再審被告
- 李淑慧
- 再審被告
- 吳富登
- 再審被告
- 謝方雪文(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謝碧玉(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謝碧櫻(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謝碧玲(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闕淑菁
- 再審被告
- 謝蘇首芽(即謝添福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謝建飛(即謝添福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謝政龍(即謝添福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謝采家(即謝添福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陳姿伶
- 再審被告
- 萬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謝家添、謝錫涯、謝
- 再審被告
- 承宗、謝錦河、游三郎之承當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蔡裕隆
- 再審被告
- 謝明峰
廖才詠(即謝永森之承當訴訟人)
游美玉
謝闕阿美(即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謝錦堯(即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謝富美(即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春(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黃湘雲(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峰(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於同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卷附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127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再審被告黃正夫業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李玉春及子女黃湘雲、黃聖峰,全體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當事人個資限閱卷第83、343至351頁)可據,本院已於112年11月8日裁定由李玉春、黃湘雲、黃聖峰為再審被告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84-1、184-2頁)。
三、另原確定判決所列上訴人謝文章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即111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謝闕阿美、謝錦堯、謝富美等3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聲明由謝俊卿(謝俊卿係於99年5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據,見當事人個資限閱卷第123頁)、謝闕阿美、謝錦堯、謝富美等4人承受訴訟,並將謝俊卿列為本件再審被告,自有未合,嗣再審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30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再審被告謝俊卿之訴(見本院卷第172頁),僅列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謝闕阿美、謝錦堯、謝富美為再審被告,核與程序相符。
四、本院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除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到場為辯論外,其餘再審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提出因應共同開發及使用土地目的而與多數共有人協商所得原物分割方案,該方案已經應有部分比例超過64.3%之地主同意,且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可與同小段898、899、900、901、902、904、905地號等相鄰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合併使用,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則獲得高價補償,係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合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及再審之訴起訴狀所載附件一至附件六之實務見解,即裁判分割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始予變賣,而以變賣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經原訴訟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訴訟第一審判決)採為判決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既無原物分割困難情事,原訴訟第一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亦無違反公允原則,詎再審被告謝明峰對原訴訟第一審判決所命裁判分割方案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原物分割方式造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且為避免原物分割僅少數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而得享土地開發利益,認採變價分割方式,透過變賣程序取得市場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得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源,乃廢棄原訴訟第一審判決所採原物分割方案,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該變價分割方案未考量部分共有人居住系爭土地附近而與系爭土地有依存關係,未尊重共有人使用土地意願,未審酌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應有部分比值是否相當,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及再審之訴起訴狀所載附件一至附件六之實務見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伊於前訴訟二審程序已提呈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採原訴訟第一審判決分割方案後將來可能採行的開發方案(即前訴訟二審程序111年1月4日陳報二狀之附件一開發方案,下稱系爭開發方案),且除前述土地外,伊及訴外人陳健盛所有同小段910、913、914、915地號土地亦參與開發計畫,倘採原訴訟第一審判決分割方案,將來系爭土地與鄰地有整體妥善規劃及開發計畫,且伊為開發計畫營造商負責人,有足夠財力補償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系爭開方案有利於多數共有人達64.3%之利益而不採理由,改採變價分割方案,顯未審酌系爭開方案,又伊請求裁判分割同區段土地之另案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字第1121號判決(下稱第1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下稱第618號判決),亦認伊所提該區段土地分割方案可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開發方案及第1121號判決、第618號判決,且該證據資料如經斟酌,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謝明峰於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所提開發方案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證物,自無該款再審事由存在,另伊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如採原物分割補償方案,補償金額應重新鑑價方符市價行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其餘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方案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及再審之訴起訴狀所載附件一至附件六之實務見解,又未斟酌系爭開發方案、第1121號判決、第618號判決之證據資料,且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裁判分割之方法有原物分配、變價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究採何種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所拘束,且此核屬法院取捨調查證據方法、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無論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否妥適,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
⑵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貳種工業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迄未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且系爭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地形呈三角型之不規則狀,位於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內,其中部份土地由共有人之一謝銘焜作為停車場使用,另有部分土地遭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O弄O號房屋占用,其他部分則為巷道或空地,且系爭土地面積甚微,共有人數達50人,如行原物分割再為細分,共有人可分得基地面積甚微,不具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造成土地利用程度降低,且再審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甲(面積45.68平方公尺)、乙(7.32平方公尺)2筆土地,分別由部分共有人各自繼續維持共有,不僅增加共有土地筆數,非旦未消滅共有關係,甚至由十餘人繼續共有面積僅7.32平方公尺土地,徒增將來再為分割共有物或就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困難,且上開分割方案甲部分土地由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李淑惠、再審被告吳富登3人取得,然其3人於106年、100年、103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僅約26.764平方公尺,又未說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居住、祭祀或使用現況等重大利益或依附情感,卻取得超逾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即系爭土地多數面積由其3人取得利用,並非公允,又取得分割後甲、乙部分2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係主張為與鄰地共同開發、合併使用目的,然系爭土地、系爭相鄰土地均位於「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範圍內之都市更新地區,然迄無申請人或實施者申請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報核,且系爭土地、系爭相鄰土地縱得合併開發,然以現共有人之共識、居住使用狀況,及已有2家以上建商爭取附近土地開發利益,究非易事,加以系爭相鄰土地所進行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現均尚未判決確定,系爭土地、系爭相鄰土地能否共同開發實有疑義,又再審被告陳姿伶等人所取得乙部分土地面積僅7.32平方公尺,顯難為任何利用,若係為共同開發,因其等持有比例甚微,將來無非須為出售,難認其等係基於對系爭土地之依附情感或使用利益而取得,亦難認可獲得較具土地收購整合之優勢,況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既多為相鄰土地之共有人,基於同一立場,自亦可享有與相鄰土地共同開發之利益,惟如採上述分割方案,僅能由少數共有人取得原物而坐享使用或將來開發利益,難謂適當,自非適當方案,另再審被告謝明峰所提由其1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方案,仍有使系爭土地占有使用利益及將來共同開發之利益均歸於1人享有之缺失,亦非公允,參酌系爭土地之鑑價結果,於105年10月1日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90萬0,400元(即每坪68萬元),於111年2月24日之價值為1,133萬4,978元(即每坪70萬7,000元),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謝明峰分別表示願以每坪72萬元、75萬元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顯見系爭土地極具開發價值,如採原物分配於1人單獨所有或少數共有人所有,並以原物市場交易價格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顯無法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無從使其餘共有人同享將來開發之利益,是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亦可出價參與標買或享有依相同條件之優先承購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不宜採再審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從而廢棄原訴訟第一審判決所採原物分割方案,判命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確定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何不可採,詳予論斷,揆其判決理由,並無違背法律之規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判決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及再審之訴起訴狀所載附件一至附件六之實務見解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為不當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其再審理由核屬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再為爭執,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開發方案、第1121號判決、第618號判決之證據資料,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已自陳系爭開發方案於前訴訟二審程序已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63、302頁),顯然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發現或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證物,又第618號判決日期為112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91頁),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111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99、106頁)後方製作完成之資料文件,至於第1121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83頁),雖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既為該判決之被告(見本院卷第76頁),且該判決係就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所為裁判分割,應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該證物存在而得提出,且無不能使用作為證物之情,自均不符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未有據。
五、綜上論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未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再審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