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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邱琦張文毓邱靜琪

上訴人
羅福明
上訴人
彭鵬漢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上訴人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羅福明、彭鵬漢主張:羅福明、彭鵬漢依序自民國92年4月2日、89年7月10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均負責協助操作吊車、堆高機等起重機械,周一至周五之平日上班時間為7點至12點、13點至17點,已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而加班1小時,且伊等每月至少1次之周六上午須出勤輪班4小時,惟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伊等自105年5月至110年6月如附表一A欄編號1所示加班費。又伊等任職期間均達15年以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每年約有20日特別休假,被上訴人至多僅給予1年5日之特別休假,且未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特休未休工資,羅福明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彭鵬漢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尚有特休未休日數各77日、109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一A欄編號2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另被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94年7月至110年6月為羅福明、自95年2月至110年6月為彭鵬漢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等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應補提繳如附表一A欄編號3所示金額。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一C欄所示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退金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經勞資會議同意後,自90年1月1日起實施四周變形工時,並依序於102年1月18日、101年12月28日與羅福明、彭鵬漢簽訂勞動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已約明實施變形工時。又於105年間,伊之員工正常工時為周一至周五每日7小時,正常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每日7時至8時為固定加班,上、下午各休息30分鐘,中午休息1小時,伊並以補助金A、B名義,依序給付員工平日1小時、周六4小時之加班費。嗣於106年1月1日勞基法施行新制後,正常工時為周一至周五每日8小時,員工上班時間改為7時至17時,上、下午各休息半小時,中午休息1小時,並因應勞基法新制,取消平日加班費,員工若有加班再為申請,且於106年1月7日召開勞資會議向員工說明調整情形,上訴人亦有出席會議;另就周六加班部分,伊已如數支付加班費,故無積欠上訴人加班費情事。又伊就依法規定之特休日數,已與全體員工約定實際給予至多1年5日休假,其餘日數則折抵為工資,並以不休假代金項目隨同薪資一併發放,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另伊已依勞退條例規定,將上訴人勞退金足額提繳至其等勞退專戶,上訴人請求再為提繳,並無理由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三所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

㈠羅福明、彭鵬漢依序自92年4月2日、89年7月10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均負責協助操作吊車、堆高機等起重機械,並各於102年1月18日、101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周一至周五上班時間為7時至17時,中午用餐即休息時間為1小時,每個月至少有一周六需輪值加班4小時。

㈢羅福明自105年5月26日至110年4月1日、彭鵬漢自105年5月26日至110年7月9日,尚有特休未休日數各77日、109日。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羅福明、彭鵬漢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再給付42萬4,472元、37萬3,564元,及再提繳各6萬4,269元、7萬1,466元至其等勞退專戶?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加班費部分(附表一編號1):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平日加班費,及自105年5月起至110年6月止之周六加班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等於上開期間之平日加班1小時、周六加班4小時,詳如附表五、六E欄所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之加班費總額依序為37萬8,923元、43萬5,191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伊所給付上訴人之補助金A、補助金B,其性質屬於加班費;伊所給付之不休假代金,其性質屬於特休未休工資,均不得計入上訴人之所得總額而為加班費計算基準等語。經查:

①觀之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日公告及附件之變更前後薪資明表、對照表內容(見原審卷三第35-36頁),已載明變更前之「免稅加班費」、「假日加班費」項目,變更後依序更改為「補助金A」、「補助金B」;就特休天數部分,被上訴人則與全體員工約定就依勞基法規定得享有之特休日數,於110年6月前,實際給予日數1年5日,其餘日數則折抵為工資,並以不休假代金之項目隨同薪資一併發放,員工薪資明細表均列載有「不休假代金」項目。上訴人對於前開公告、薪資明細表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330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經理劉康正亦到庭證述:加班費好像是另外領的,之前好像有在薪資單上面。加班費應該都是直接領。現在的薪資單是下面的格式。上次有開會要放在某個項目,但我不知道在哪裡,只要錢對就好了。早年沒有勞基法的時候,沒有什麼固定的特休,後來勞基法修正之後,就有依照勞基法的規定。如果特休沒有休,會把未休的工資灌到薪水裡面,公司有無跟我們約定我不清楚,因為我每年都沒有休完,但是公司有給我錢,或是保留到次年休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34-235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給付員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是被上訴人抗辯補助金A、B,係屬支付員工加班費,另其係將不休假差額日數折算工資,以不休假代金項目為給付,已屬有據。參以羅福明、彭鵬漢分別於92年、89年間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自前開98年3月1日公告變更薪資明細表項目名稱起,至106年1月1日勞基法施行新制前為止,已按月收受變更前後之薪資明細表多年,自應知悉上情,若有疑義,亦無不予追究之理。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②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其等自105年5月至110月6月之薪資明細、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235-243、255-263頁,原審卷二第41、43頁),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原審卷二第311頁),則觀其內容,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已給付上訴人補助金A、B、不休假代金,足認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五、六P、Q、R欄所示之平日加班費、周六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上訴人未扣除被上訴人前開已給付部分,將之再計入於每月之正常工時工資,據以計算其加班費,與勞基法規定不符,且有重複計算加班費情形,其計算方式應不可採。

③依上說明,上訴人自105年5月至同年12月,有於平日加班1小時,及自105年5月起至110年6月,有於周六加班4小時。而依上訴人附表五、六A欄所示所得薪資記載之每月所得數額,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補助金A、B及不休假代金後,上訴人平日加班費,為如附表五、六L欄所示(計算式:依K欄所示時薪,乘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平日加班於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再乘上C欄所示上訴人平日出勤天數),周六加班費,為如附表五、六M欄所示(計算式:依K欄所示時薪,乘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所定休息日加班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上訴人對於若原審認定為有理由,就附表五、六「法院認定」欄計算方式及各欄記載,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3頁)。準此,羅福明、彭鵬漢可取得之加班費,依序為9萬8,797元、11萬8,055元(如附表五、六之「法院認定」、「加班費總計」欄所示)。又被上訴人已依序給付羅福明、彭鵬漢加班費各8萬5,533元(補助金A、B各3萬6,260元、4萬9,273元)、2萬1,611元(補助金A、B各2,530元、1萬9,0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經扣除後,則羅福明、彭鵬漢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依序為1萬3,264元、9萬6,444元(如附表五、六之「法院認定」、「加班費差額」欄所示)。

⒊上訴人自106年1月至110年6月之平日加班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等自106年1月至110年6月,平日上班時間為7時至17時,中午休息1小時,有加班1小時等語。惟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平日上、下午各休息半小時,中午休息1小時,平日上班8小時,並未加班1小時等語。是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平日上、下午,是否有各休息半小時,而有平日加班1小時情形。

⑵觀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於101年、102年簽訂之契約,第6條均記載實施變形工時,每日正常工時7小時,每二周84小時,用餐及休息時間不列入工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236頁),已約明實施變形工時,中午用餐1小時及上下午休息1小時,均不列入工作時數。上訴人對於有與被上訴人簽訂前開契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且兩造均陳稱未訂立新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31頁),可見兩造就前開工時約定,並無另為協議。

⑶又自106年1月1日勞基法施行新制,被上訴人公司正常工時修正為周一至周五每日8小時,員工上班時間為7時至17時,並延續先前上下午各休息半小時,中午休息1小時之情況,員工已無每日固定加班1小時,且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7日勞資會議時,向員工說明公司已實施加班申請制(見原審卷二第445-484頁),並據證人劉康正到庭證述:每日工時也是差不多7:00打卡上班、17:00打卡下班。自伊任職(84年)開始,上下午就各有休息半小時,但是沒有特定休息時間,不可能有固定休息時間。如果去工地就是在員工餐廳或外面休息,如果在公司就是在公司的休息室休息。如果有報備,像是去買個東西吃也是可以出去,有的人也有在車上休息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229-237頁)。足見自106年1月1日起,上訴人平日上下午仍各有休息半小時。則兩造並未再另訂勞動契約,有如前述,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其等自106年1月至110年6月之平日有加班1小時乙情,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即屬無據。

⒋綜上,羅福明、彭鵬漢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依序為1萬3,264元、9萬6,444元(如附表五、六之「法院認定」、「加班費差額」欄所示)。又原審已判准此部分金額(如附表一B欄編號1),故羅福明、彭鵬漢主張被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36萬5,659元、33萬8,747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特休未休工資部分(附表一編號2):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⒉上訴人主張:其等依序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尚有特休未休日數各77日、109日,被上訴人應就此給付伊等特休未休工資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其已為給付云云。經查:

⑴特休未休工資不得計入上訴人之所得總額而為加班費計算基準,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法規定之特休天數,已與其等約定實際給予至多1年5日休假,其餘天數則折抵為工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折抵之特休未休工資。又被上訴人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特休未休工資,然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計算一日工資基準應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限,上訴人將非屬正常工時工資之補助金A、B(加班費)及不休假代金(特休未休工資),列為正常工時工資而為計算,並不可採。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開請求期間,已有給付部分不休假代金即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五、六R欄所示),有如前述,此部分亦應予扣除。

⑵綜上,羅福明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4月1日、彭鵬漢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有特休未休日數各77日、109日,依附表五、六所示前開期間「法院認定」、「J」欄之正常工時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依序應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各為10萬6,742元、17萬6,155元(如附表七、八「法院認定」、「特休未休折抵工資總額」欄所示)。又被上訴人已各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各5萬4,556元、3萬0,172元(如附表五、六R欄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經扣除後,則羅福明、彭鵬漢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依序為5萬2,186元、14萬5,983元(如原審附表七、八「法院認定」、「特休未休折抵工資差額」欄所示)。又原審已判准此部分金額(如附表一B欄編號2),故羅福明、彭鵬漢主張被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5萬8,813元、3萬4,817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提繳勞退金部分(附表一編號3):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⒉羅福明、彭鵬漢主張被上訴人應提繳勞退金差額依序24萬9,480元(自94年7月至110年6月)、25萬2,853元(自95年2月至110年6月)至其等勞退專戶,扣除原審判准金額18萬5,211元、18萬1,387元,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各提繳6萬4,269元、7萬1,466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無須再提繳勞退金等語。

⑴關於被上訴人提繳羅福明自94年7月至105年4月、彭鵬漢自95年2月至105年4月之勞退金部分:

①羅福明於原審陳稱:其於92年到公司上班時,早上7點上班要打卡,但非5點才下班,於工作做完回報公司領班後,即可直接從工地回家,其有幾年只有打上班卡,沒有打下班卡,故以前無一個小時加班之爭議,因雖然較早從7點就上班,但也較早於下午4點就下班,於約10幾年前,90幾年時,因同事下班時發生交通事故,下班沒有打卡產生法律爭議,後來公司才要求5點打卡下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7-358頁);彭鵬漢於原審亦陳稱:其剛開始至公司上班時,是早上要打卡,下午下班不需打卡,於工作到下午4點如工作已做完,領班即會讓其等下班回家,後來係因有一位同事於下午4點多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公司才開始規定下班也要5點打卡,改變的時間離現在很久其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7頁)。可見上訴人於10幾年前,曾有相當期間,下午在完工後,即可提早下班,無需於下午5時打卡後始能下班。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各於94年7月至105年4月、95年2月至105年4月,周一至周五每日均有加班1小時乙節,已難遽採。

②又被上訴人依法無保留逾110年5月25日起訴(見原審卷一第9頁)前5年員工薪資必要,而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訴人匯入其等之薪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三第77-93、101-139頁),無法提出其等各於94年7月至105年4月、95年2月至105年4月之薪資單,以供確認其等薪資之項目為何,且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前開期間周一至周五每日均有加班1小時乙節,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期間之薪資,應以上開薪轉帳戶金額為準,上訴人主張應加計被上訴人短付之加班費云云,即屬無據。

⑵關於被上訴人提繳上訴人均自105年5月至110年6月之勞退金部分: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尚有短付上訴人加班費情形,短付金額如附表九、十P欄所示,自應將短付之加班費計入,作為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應提繳上訴人勞退金之每月薪資所得數額。

⒊綜上,依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每月薪資所得數額,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上訴人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17-130、145-158頁),予以計算,被上訴人應補提繳羅福明(自94年7月至110年6月)、彭鵬漢(自95年2月至110年6月)之勞退金差額,依序為18萬5,211元、18萬1,387元(如附表九、十P欄所示)。又原審已判准此部分金額(如附表一B欄編號3),故羅福明、彭鵬漢主張被上訴人應再依序提繳6萬4,269元、7萬1,466元至其等勞退專戶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羅福明、彭鵬漢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再給付42萬4,472元、37萬3,564元,及再提繳各6萬4,269元、7萬1,466元至其等勞退專戶,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人訴人 請求項目 A 起訴金額 B 原審准許金額 C 上訴金額 D 本院准許金額 羅福明  ⒈加班費 37萬8,923元  1萬3,264元  36萬5,659元 1萬3,264元  ⒉特休未休工資 11萬0,999元  5萬2,186元 5萬8,813元  5萬2,186元  ⒊提繳勞退金 24萬9,480元 18萬5,211元 6萬4,269元  18萬5,211元 彭鵬漢  ⒈加班費 43萬5,191元  9萬6,444元 33萬8,747元 9萬6,444元   ⒉特休未休工資 18萬0,800元  14萬5,983元 3萬4,817元  14萬5,983元  ⒊提繳勞退金 25萬2,853元  18萬1,387元 7萬1,466元  18萬1,387元     160萬8,246元 67萬4,475元 93萬3,771元 67萬4,475元 
註1:編號1、2之起訴金額合計為48萬9,922元;編號4、5之起訴
金額合計為61萬5,991元。
註2:編號1、2之原審判准金額合計為6萬5,450元;編號4、5之原
審判准金額合計為24萬2,427元。
註3:編號1、2之上訴金額合計為42萬4,472元;編號4、5之37萬3
,564元。
附表二: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羅福明48萬9,922元、彭鵬漢61萬5,9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被告應提繳24萬9,480元至羅福明之勞退金專戶、25萬2,853元至彭鵬漢之勞退金專戶。 第三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原判決主文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羅福明6萬5,450元、彭鵬漢24萬2,427元,及均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被告應向羅福明、彭鵬漢之勞退金專戶,依序各提撥18萬5,211元、18萬1,387元。 第三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四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第五項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6萬5,450元、24萬2,427元為羅福明、彭鵬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六項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18萬5,211元、18萬1,387元,依序各為羅福明、彭鵬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七項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四: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二項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羅福明42萬4,472元、彭鵬漢37萬3,564元,及均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被上訴人應再提繳6萬4,269元至羅福明之勞退金專戶、7萬1,466元至彭鵬漢之勞退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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