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31號
- 上 訴 人
- 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正彥
- 訴訟代理人
- 陳曉祺律師
- 被 上訴人
- 莊孟桓
- 蔡承翰
- 黃曉珊
- 陳啟明
- 周峻永
- 鄧暐琳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毛國樑律師
- 複 代理人
-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莊孟桓、蔡承翰、黃曉珊、陳啟明、鄧暐琳逾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算利息之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莊孟桓、蔡承翰、黃曉珊、陳啟明、鄧暐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莊孟桓、蔡承翰、黃曉珊、陳啟明、鄧暐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莊孟桓、蔡承翰、黃曉珊、陳啟明、周峻永 、鄧暐琳(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主張:伊等分別於如附表乙「起算日」欄(即原審判決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受僱於上訴人,在其臺北小巨蛋健身場館(下稱巨蛋館)擔任健身教練,每月工資包括固定本薪及按月教練課程執行時數計算訓練鐘點費(下稱鐘點費),工資由上訴人匯款至伊等薪資轉帳帳戶,採分次給付,每月8號先給付固定本薪,於月底統計前1個月鐘點費金額再為給付。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無預警宣布公司因遇疫情經營不善,將於同年5月1日結束營業,伊等於同年5月仍繼續上班,為其辦理巨蛋館會員會籍及退費等善後事務(下稱系爭事務),惟伊等辦理至同年月16日,巨蛋館突於同年月17日大門深鎖,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四月工資」、「五月工資」、「請求資遣費」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見原審卷第196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111年4月薪資金額,並無理由,且其等並未於同年5月至巨蛋館辦理系爭事務,系爭事務為伊另調度人力前往處理,故被上訴人之薪資、資遣費均僅能計至同年4月為止,逾此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乙「起算日」欄(即原審判決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任職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包括固定本薪、按月教練課程執行時數計算訓練鐘點費,工資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薪資轉帳帳戶,採分次給付,於每月8號先給付固定本薪,月底再按統計前1個月之課程鐘點費金額給付。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宣布於同年5月1日結束巨蛋館營業。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如附表「四月工資」、「五月工資」、「請求資遣費」欄所示之工資、資遣費,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月工資」、「五月工資」欄所示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巨蛋館111年4月營運正常,且其等至同年5月16日,仍繼續上班為上訴人辦理系爭事務,上訴人應給付同年4月、5月(5月1-16日)工資等語,惟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4月薪資金額,並無理由,且其等並未於111年5月前往巨蛋館處理系爭事務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其等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公告、照片、鐘點費表單、打卡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6、78、90、98-106、113-119、161-167頁,本院卷第169頁)。觀之前開公告內容(見原審卷第76頁),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9日公告將於同年5月1日結束營業,其就該公告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巨蛋館於同年4月仍有正常營運,至同年5月1日結束營業。又上訴人雖否認前開鐘點費表單、打卡紀錄為真正,然其無法提出被上訴人之工資清冊以供核對確認(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證人即巨蛋館館長黃家豪證述:前開鐘點費表單為上訴人每月統計健身教練上課課程時數工資制式表單,被上訴人英文名如表單上記載,巨蛋館於111年4月仍正常營運,被上訴人於該月課程工資即以該表單統計,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有到巨蛋館上班辦理系爭事務,至同月16日,其等於同年0月出勤上下班,有使用紙本打卡,前開打卡紀錄為上訴人於該月提供給被上訴人打卡之紀錄,並由上訴人留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226頁),足見前開鐘點費表單、打卡紀錄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巨蛋館111年4月營運正常,其等至同年5月16日仍繼續上班為上訴人辦理系爭事務等語,應值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四月工資」、「五月工資」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111年4月工資並無理由,其等亦未於111年5月至巨蛋館辦理系爭事務,系爭事務為伊另調度人力前往處理云云。惟巨蛋館於111年4月仍正常營運,被上訴人於該月健身教練課程工資係以前開表單統計,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日至16日有到巨蛋館上班辦理系爭事務,上訴人亦提供紙本供其等打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雖否認欠薪,然未能提出工資清冊或相關給付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23頁),對於公司於同年5月有調度何人員前往處理系爭事務乙情,亦未舉證證明,所辯自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於111年4月29日公告將於同年5月1日結束營業,然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仍繼續上班為其辦理系爭事務,至同年月17日巨蛋館大門深鎖無法進入,而工作至同年月16日為止,有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上訴人係以虧損為由,向其等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亦致函勞動局說明其因疫情虧損而結束營業(見本院卷第95-97頁),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1年5月16日,是兩造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終止,其終止日期為111年5月17日,被上訴人自得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⑵又兩造契約於111年5月17日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若法院認被上訴人工資請求為有理由,其等自110年11月至111年5月工資,係如附表甲(110年12月至111年5月16日)、甲之1(110年11月)各欄所示(即原審判決附表一「111年5月工資」欄、附表二各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則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5月16日,181日)之平均工資,應如附表甲「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計算式:前6個月薪資總額÷181日×30日)。故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乙之表1-6「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莊孟桓、蔡承翰、黃曉珊、陳啟明、鄧暐琳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及自111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莊孟桓、蔡承翰、黃曉珊、陳啟明、鄧暐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