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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邱育佩湯千慧林大為

再審原告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再審被告
郭廷璋

吳慶凰

施榮華

賴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伊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3號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前審之訴駁回。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所主張第43號判決之再審事由,認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故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職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訴,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可採。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即無須就第43號判決回溯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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