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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易字第5號

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鍾素鳳陳心婷郭俊德

再審原告
温朝淵 送達處所:臺北市士林劍潭○○○0○○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宜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112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7月20日112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7072元(計算式:資遣費3萬1125元+勞保老年年金損害12萬1200元+失業給付損害10萬9080元+加班費8萬5667元+精神慰撫金48萬元=82萬7072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354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加班費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原審原告應暫先繳納再審裁判費638元【計算式:〔(資遣費3萬1125元+加班費8萬5667元)/訴訟標的總金額82萬7072元〕×1萬3545元×1/3=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請求再審原告則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1632元【計算式:〔(勞保老年年金損害12萬1200元+失業給付損害10萬9080元+精神慰撫金48萬元)/訴訟標的總金額82萬7072元〕×1萬3545元=1萬1632元】,故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2270元(計算式:638元+1萬1632元=1萬227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再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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