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鍾素鳳、陳心婷、郭俊德
- 當事人孫妙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孫妙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 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勞訴 字第153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8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87號判決(下稱系爭三審判決,與系爭一審判決、系爭二審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115630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4305號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30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關於請求相對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查明即張貼公告伊收受廠商回扣之事,經司法調查結果,並非屬實,相對人應將法院判決結果在公司布告欄公告,才是一個合法公司應有的正常管理程序,至於法院是否認定相對人侵害伊之名譽與相對人有無責任義務必要公告澄清事實,不得混為一談。關於確定終局判決命相對人公開道歉部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處分」,係指回復名譽之必要措施應用,當初相對人於公司布告欄用標楷體18號字張貼未審慎查證之事3日,造成伊名譽受損,伊不是要相對人「公開道歉」,而 是要求相對人以標楷體18號字體張貼澄清其「疏未審慎查證」之行為事實,並張貼判決書全文於布告欄3日。又系爭一 審判決命相對人須在公司布告欄刊登道歉啟事回復伊名譽,系爭二審判決、系爭三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廢棄系爭一審判決,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履行公告道歉,原處分實體審查已確定之判決,對於兩造間法律關係及事實為第二次審查認定,程序上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強制執行者, 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為確定判 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裁判先例參照)。是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執行。 四、經查: ㈠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7萬3414元本息、提繳1萬6781元至抗 告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交付抗告人服務證明書、與第三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藍明傳連帶給付抗告人200萬元本息 及連帶將起訴狀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標楷體18號字刊登於蘋果日報1日及相對人之網站與公布欄各3日,系爭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1萬1740元本息、提繳1萬6781元至 抗告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交付抗告人服務證明書、與藍明傳連帶給付抗告人20萬元本息及連帶將系爭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下稱道歉啟事)以標楷體18號字張貼於相對人之布告欄3日,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及藍明傳 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加班 費38萬2400元),系爭二審判決就系爭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59萬9286元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6607元及 交付服務證明書」部分廢棄,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相對人之其餘上訴及抗告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及相對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系爭三審判決就系爭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萬5573元及 系爭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上訴廢棄,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相對人其他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足見系爭一審判決命相對人將道歉啟事以標楷體18號字張貼於相對人之布告欄3日部分,業經系爭二審判決廢棄,並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再經系爭三審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上訴而確定。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二審判決、系爭三審判決就命相對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並未廢棄系爭一審判決云云,顯屬無據。 ㈡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於111年9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將系爭二審判決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標楷體18號字體大小刊登於蘋果日報1日及相對人公 司網站3日」,復於111年11月7日具狀表示:伊不是要相對 人「公開道歉」,而是要就相對人以標楷體18號字張貼布告欄3日,公告澄清「疏未審慎查證」之行為事實,並張貼判 決全文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經核抗告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業經系爭二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系爭三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1年11月9日以士院鳴111司執貴字第74305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命令之日起15日內,將道歉啟事以標楷體18號字張貼於相對人之布告欄3日,然上開執行命令已逾系爭確定判決准許 強制執行之範圍,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關於請求相對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實體審查已確定之判決,對於兩造間法律關係及事實為第二次審查認定,程序上違法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關於請求相對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7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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