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 當事人
    魏嘉興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魏嘉興 相 對 人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美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任職相對人公司擔任行銷經理,工作內容係代理相對人公司向國內各大醫療院所、精神科或神經內科領域醫師、學者專家、藥師、相關領域醫藥組織等人經銷西藥,並與前述人士、機構共同舉辦計劃、研討會、演講、會議等推廣行銷活動,抗告人每日工作時間,少部分時間在固定事業場所,經常大部分時間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依加班費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111年4、5、6月間不乏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北投區和信醫院、振興醫院、新光醫院、淡水馬偕醫院,例休假日在北投區住家參與線上會議、線上活動,是原法院有管轄權。且抗告人係經濟上之弱勢,本件應斟酌抗告人住所地管轄法院,抗告人應有選擇權,可選擇由原法院管轄處理起訴或調解程序進行,顯然由原法院審理,應較於便利證據調查,原法院裁定移送管轄顯有違誤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認定,倘調查結果,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無法證明屬實,或被告抗辯債務履行地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可採,法院即無從以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管轄權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25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按本件訴訟係基於兩造所訂立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並以抗告人即勞工為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勞動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法院之管轄。 ㈡抗告人係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行銷策略處產品群經理,此有相對人公司分機表、公告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6-142頁 )。而依抗告人之錄取通知書,係通知抗告人經相對人公司錄用,依規定辦理報到等情(見原法院卷第218頁),可認 抗告人工作之地點為相對人公司,而相對人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此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第120頁),足見抗告人之勞 務提供地係在相對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主營 業所、事務所無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依其工作內容之性質其擔任行銷經理,而於111 年4月、5月、6月有至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新北市淡水 區之醫院工作,且有在北投住家線上參與會議,故其勞務提供地多處為原法院管轄範圍云云,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抗告人雖提出附件1加班費計算表為據,然此為抗告人單方面 所製作之加班費計算表,僅顯示抗告人於臺灣各地區出差,尚難逕認抗告人之主要勞務提供地為原法院管轄之範圍。況經原法院電詢抗告人其勞務提供地之結果,經抗告人表示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此亦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24頁),依此實無足以證明抗告人主張其勞務 提供地為原法院之管轄範圍一節為真實。 ㈣至抗告人雖復主張其係經濟上之弱勢,本件應斟酌抗告人住所地管轄法院,抗告人應有選擇權,可選擇由原法院管轄處理起訴或調解程序進行,顯然由原法院審理,應較於便利證據調查云云。惟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兩造間就第一審之管轄,均未提出有何管轄之合意,且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勞務提供地具有管轄權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抗告人主張其得選擇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云云,已屬無據。況抗告人之住所、勞務提供地均係在臺北市,是抗告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進行訴訟,對於其訴訟權之行使,應無甚妨礙,亦無交通路程差距甚遠、訴訟成本增加等不利之情形,且抗告人亦陳明前曾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相對人公司非法解僱、申請勞動檢查等情在卷(見原法院卷第216頁),而相對人公司之主營業所 、事務所亦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則相關訴訟資料均在臺北市,由臺北地院審理,應較便利於證據調查,尚無對抗告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所據。 四、準此,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事務所及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北市中山區,屬臺北地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規定,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始具管轄權。抗告人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郭晋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