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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楊絮雲陳賢德郭顏毓

  • 上訴人
    A01A02
  • 被上訴人
    A3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上 訴 人 A02 被 上訴 人 A3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A01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01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A02給付新臺幣陸萬元本息部分,與 A02負連帶給付之責。 A01與A02另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01之上訴駁回。 A02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A01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A01、A02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部分,則由A01、A02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A01於民國80年9月11日結婚,育 有二子甲○○、乙○(均已成年)。惟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分別自102年3月21日起、105年12月13日,及000年00月間起,與A02及原審共同被告丙○○、丁○○出遊過夜,往來親 密,而為婚外不當交往;A01持有諸多壯陽藥及保險套,並 有嫖妓習慣,嚴重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及家庭倫理責任,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且可歸責於A01所致,伊自得 訴請離婚,A01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另A01與丁○○ 為婚外不當交往,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又A02明知A 01為有配偶之人,仍與A01為婚外不當交往,共同侵害伊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亦應與A01連帶 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8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第1056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 :㈠准伊與A01離婚;㈡A01給付伊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A01給付伊10萬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A01、A02 連帶給付伊12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除准被上訴人與A01離婚;A01、A02 分別給付10萬元本息、6萬元本息外,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5至6項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㈠A01部分:伊因工作關係需前往風月場所應酬 ,被上訴人均知情;伊先後於102年、105年間,因工作機會認識丙○○、A02,但僅有玩笑性質之訊息對話,並無婚外不 當交往;嗣伊於106年6月離職後,完全回歸家庭,未再與丙○○、A02聯絡,伊平日與被上訴人出雙入對,相處融洽;另 伊因幫忙丁○○販售靈骨塔,相約在○○商討相關事宜,但此後 未再連絡,並無婚外不當外交往行為;況被上訴人至遲於000年0月間,已知悉伊與丙○○、A02間之互動,仍與伊相處融 洽,顯然已宥恕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㈡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略以:A01任職 於娛樂會館公司高階管理職務期間,伊因業務需求曾招待A0 1參觀會館及體驗穿著和服擺拍,但兩人並未共處一室,且於106年後未再聯絡,伊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家庭之不當行為 ,且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皆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A01於80年9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甲○○ 、乙○(均已成年);嗣兩造於100年12月14日改定夫妻分別 財產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㈡若有,則被上訴人以其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 求A01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以A01與丁○ ○為婚外不當交往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A01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以A01與A02為婚外不當交 往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A01及A02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 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即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A01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自102年3月 21日、105年12月13日、000年00月間起,與丙○○、A02 、丁○○等3名女子親密往來、出遊過夜,而為婚外不當 交往,並持有諸多壯陽藥及保險套,且有嫖妓習慣等情,業據提出A01與丙○○、A02、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與照片、壯陽藥與保險套照片、兩造對話錄音譯文、111年6月4日、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31日年家庭會議 錄音譯文與光碟,及A01手機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1-6 5頁、第241-243頁)。 ⑵、觀諸A01與丙○○102年3月23日、103年1月27日、106年9月 2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照片所示,兩人非但親密出遊,貼臉合照,A01更於對話中表示:「漂亮老婆,我 到家了,晚安!放輕鬆,好好睡喔」、「老婆,對不起,你感冒了多休息」(見原審卷第31-32頁)。可見A01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互動親密,A01並以「老 婆」相稱,衡情兩人已為逾越一般男女通常程度之往來,而為婚外不當交往。 ⑶、再觀諸A01與A02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照片所示,兩人 多次相偕出遊,牽手、貼臉合照,甚至穿著和服於旅館內合照,相互依偎,互動親密;A01於對話中並稱:「 你快睡吧!可以親一個嗎?」,並傳送親吻符號予A02 稱:「最疼的距離,是你不在我身邊,但還是在我心裡」、「我會用我的柔情,融化你的獨立,在你的人生,給你溫馨,給你快樂」等語,及傳送載有「老婆情人節快樂」、「漂亮老婆新年快樂」文字之紅包照片等訊息予A02,表達親愛寵溺之意;A02則回稱:「我也很想是 你…」、「廢話,就是要你乖乖回家當好老公,你帶別人出去玩誰不生氣啊」(見原審卷第33-40頁)。可見A 01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屢對A02表達愛慕之意,並 與A02出遊過夜,互動親密;而A02明知A01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A01一同出遊,態度親暱,堪信兩人亦為逾越 一般男女通常程度之往來,而為婚外不當交往甚明。 ⑷、又觀諸A01與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照片所示,兩人 於110年11月4日親密出遊,丁○○並於110年11月20日視 訊對話中,以內衣展露身體及胸部等隱私部位,並對螢幕做出親吻表情(見原審卷第41-42頁);A01亦於111 年1月11日因隨身包包攜帶壯陽藥等物品,遭被上訴人 發現質問等情,有卷附兩人111年1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45-46頁)。足見A01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曾與丁○○親密出遊,互動親密,甚至於視訊對話 中展示隱私部位之畫面,亦證兩人應有逾越一般男女通常程度之往來,而為婚外不當交往。 ⑸、佐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與A01、長子甲○○召開家庭 會議,質問A01何以與異性開心出遊時,A01回稱:「我 承認了又怎樣……,我承認我外面嫖妓啦,又怎樣,男人 在外面…」;經甲○○詢問:「你為什麼要繼續跟一些除 了媽媽以外的女生發生關係呢?請問一下這合乎法律嗎?合乎一個家庭嗎?合乎一個丈夫的身分嗎?」,A01 僅回稱:「啊有跟沒有又怎麼樣,把我捏死呀」(見原審卷第59-60頁)。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1日與A01、 長子甲○○、次子乙○再次召開家庭會議,被上訴人表示 :「你知道感情對女人尤其對我是非常很重要的,你又要外面的小三、又要外面的小四,我沒辦法接受我沒辦法過這種日子,你怎麼講?」,A01竟回稱:「我現在 不想再提到小三這兩個字了,我的觀念打從心裡就不認定,我只認定他是我的炮友」;經被上訴人詢問:「那你說外面那兩個女人就是你的炮友嗎?丙○○是誰?那小 四勒?小四叫什麼名字」,A01仍回稱:「炮友啊」等 語(見原審卷第53-55頁)。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與A01、長子甲○○再次召開家庭會議,就A01與丙○○、A0 2、丁○○婚外不當交往乙事質問A01時,A01雖稱:丙○○ 、A02跟丁○○僅是朋友打打嘴砲,伊都沒有因為這樣伊 哪一天沒有回家的等語;但又稱:嘿八大ㄟ當然馬發生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則參酌A01於110年1 2月7日、111年1月31日及111年6月4日家庭會議記錄之 對話內容,A01對於被上訴人質問與丙○○、A02、丁○○婚 外不當交往之事,並未否認,甚至以「炮友」乙詞相稱,益證A01於婚姻關存續期間,應有與丙○○、A02、丁○○ 為不當婚外交往之情事。 ⑹、A01雖抗辯:伊因工作應酬而認識丙○○、A02,被上訴人 均知情,並無婚外不當交往之情形;且伊於106年6月離開公司後,已完全回歸家庭,並於106年2月26日至000 年00月0日間,與被上訴人多次出遊,相處融洽,未再 與丙○○、A02往來云云,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出遊之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1-149頁)。惟查: ①、A01於111年2月協助丙○○繳交110年10月、11月之電 信費用乙節,有卷附電信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第240頁),並為A01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55頁)。則如A01於106年6月離開公司後,即未 再與丙○○往來,何以於111年2月仍協助丙○○繳納電 信費用,顯與常情不符。至丙○○雖於000年0月0日 出境,於111年10月27日原審查詢時,迄未返國等 情,固有卷附入出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 )。惟A01之手機內,於110年6月29日仍有丙○○於1 08年6月12日所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 存摺封面照片(見原審卷第239頁手機翻拍照片) 。如A01於106年6月離開公司後,即未再與丙○○往 來,A01何以於110年6月27日仍保有丙○○於108年6 月12日所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封面照片?丙○○又何以需將該等重要個人證件傳送予 A01,並要求A01協助繳納電信費用等日常生活事務 ?此均與常情不符。堪信A01與丙○○相互信任,交 情匪淺,尚難僅因丙○○於000年0月0日出境,即可 認兩人間並無婚外不當交往之情事。 ②、另觀諸A01與A02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照片所示( 見原審卷第34-35頁),兩人於105年12月13日相偕出遊,互動親密。參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31日家庭會議中,質問A01有關「小三」 、「小四」要如何解決時,A01表示:「不想解決 呀,是你要解決的呀」、「男人在外面,偶爾有些有的沒有」、「不是哪一個可以接受……人間就是這 樣而已啦」、「我沒有想要怎樣,我想保持現狀,可是你要改變呀」、「我沒有要不要繼續,時間到就斷掉了,時間到就斷了」、「我沒有要怎麼解決,我要順其自然這樣過日子」、「只是偶爾跟她們」等語(見原審卷第55-62頁)。足認A01截至111 年1月31日為止,與丙○○、A02仍有往來互動。故A0 1抗辯其自106年6月離開公司後,即未再與丙○○、A 02不當婚外交往云云,尚非可採。 ⑺、A01復抗辯:伊於110年在社群軟體「Badoo」認識丁○○, 因協助丁○○出售靈骨塔位,而相約見面,並無婚外不當 交往;被上訴人提出之交友軟體網友直播畫面,並非丁○○本人,模糊不清之項鍊照片無法證明兩人有婚外不當 交往云云,並提出網路購物項鍊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97-303頁)。然查,A01於原審即坦稱被上訴人提出之 手機照片(見原審卷第41頁編號1照片),即為A01與丁 ○○之合照(見原審卷第157頁);而由照片內兩人相互 依偎,頭部貼近合照等情形以觀,顯然關係親密,衡情應非僅有塔位買賣諮詢之業務往來。再者,A01亦不否 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照片,為丁○○LINE封面照片(即 原審卷第42頁編號6照片,見原審卷第157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110年12月5日拍攝之手機照片(即原審卷第241-243頁編號1、3)相同,均為丁○○。足見A01先後於 110年11月4日、110年12月5日與丁○○相偕出遊,舉止親 密。佐以丁○○於照片中所配戴之項鏈,與A01110年11月 20日21時25分、21時23分、21時27分手機直播畫面中,僅穿著內衣褲之女子之項鍊外觀相似,均為圓形吊飾項鏈(見原審卷第41頁、第241-243頁),該等手機直播 畫面並與A01及丁○○相偕出遊之時間相近,堪信A01上開 手機直播畫面中之女子應為丁○○。則A01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丁○○親密互動,並與丁○○為婚外不當交往甚 明。故A01抗辯伊與丁○○並無婚外不當交往云云,洵非 可採。 ⑻、依上說明,A01係一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 與丙○○、A02、丁○○為婚外不當交往,並有嫖妓習慣, 嚴重破壞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而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已逾越通常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客觀上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足使A01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 ⑼、本院審酌A01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 持之原因,係可歸責A01未能信守婚姻忠誠義務,長期 與丙○○、A02、丁○○為婚外不當交往,並有嫖妓之習慣 ,使被上訴人失去對於A01之信賴及情感所致。足認A01 對於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具有可歸責性。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⑽、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㈡被上訴人以其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 規定,請求A01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A01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與丙○○、A02、丁○○為婚 外不當交往,並有嫖妓之習慣,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致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既屬有據,業如前述;則兩人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A01 之事由,而判決離婚,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因A01婚 後出軌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理。 ⑵、本院審酌A01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與丙○○、A02、 丁○○為婚外不當交往,並有嫖妓之習慣,未能信守婚姻 忠誠義務,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甚巨;兼衡A01為金融研究所畢業,曾任職○○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副董事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長,及○○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會管理顧問(見原審卷第18頁、第159頁、第147頁、第245頁、第253頁),平均月薪4至9萬元不等,但110年間名下僅有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共20萬1006元及汽車1部(見原審卷第223-22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上訴人從事清潔工作, 平均每月薪資2萬餘元,110年間名下尚有薪資、股利、營利所得計35萬2725元,及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 地與投資共787萬5956元(見原審卷第193-19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應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以A01與丁○○為婚外不當交往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A01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承前所述,A01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丁○○為婚外不當 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基於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A01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A01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丁○○為婚外不當交往,對於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之侵害,情節重大,使被上訴人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斟酌前揭A01與被上訴人之職業、智識程 度、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為當。 ㈣被上訴人以A01與A02為婚外不當交往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A01及A02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⒈如前所陳,A01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02亦有婚外交往行 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基於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⒉A01、A02雖抗辯:A01於106年6月離開公司後,兩人未再往來 ,被上訴人與A01亦相處融洽,顯然已經宥恕A01,且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於106年2月26日至110年11月2日,仍與A01一同出遊( 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1-149頁),然此係因被上訴人尚不知A01與A02婚外不當交往之行為是否仍然繼續所致,迨被上訴 人於111年1月31日召開家庭會議,質問A01是否已斷絕與丙○ ○、A02之往來互動,A01並未否認時,被上訴人旋即表達不 滿,顯然並無宥恕之意。又A01與A02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至111年1月31日仍然繼續;則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 頁法院收文戳章),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2年消滅時效。故A01、A02抗辯被上訴人已宥恕A01,及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⒊其次,本院審酌A01為有配偶之人,A02亦明知A01為有配偶之 人,兩人竟於A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婚外不當交往,對 於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情節重大,使被上訴人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斟酌前揭A01與被上 訴人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A01、A02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為允當。又原審 判決主文第2項已判准A02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A01就此部分應與A02負連帶給付之責; 而扣除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之給付後,被上訴人仍得另 再請求A01、A02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計算式:1 2萬元-6萬元=6萬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㈠准被上訴人與A01離婚;㈡A01應給付伊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見原審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A01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A01應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A02 給付伊6萬元本息部分,與A02負連帶給付之責;㈤A01與A02 另應再連帶給付伊6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㈡㈣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被 上訴人就上開㈡㈣㈤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謫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㈠㈢部 分,為A01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A01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命A02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本息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A02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A01、A02之 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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