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楊絮雲、陳賢德、盧軍傑
- 當事人賈志杰、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賈志杰 相 對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所明 定。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謙商旅谷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墨公司)與其簽立辦公大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嗣谷墨公司與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商旅公司)合併,謙商旅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系爭租約,並提前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終止該租約。因謙商旅公司未 依約返還租賃物,前就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93萬0672元部分,已聲請對 謙商旅公司及抗告人(下合稱抗告人等二人)財產為假扣押獲准(下稱前案假扣押裁定);然謙商旅公司仍未返還租賃物,故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其對抗告人等 二人另有2477萬元違約金債權得請求。相對人以前案假扣押裁定對謙商旅公司執行時,僅扣得存款3000餘元,顯有隱匿財產情事,抗告人為該公司負責人,難諉稱不知,應亦有脫產疑慮,本案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相對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聲請就抗告人等二人財產於1300萬元範圍內之違約金債權(下稱本案債權)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抗告人等二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駁回後,其等不服,提起再抗告;關於准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部分為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准對謙商旅公司為假扣押部分則經駁回已告確定)。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縱不列計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數額,伊名下另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1房地 (下稱○○路房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分稱地號,合稱○○區土地,與○○ 路房地合稱○○區房地),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鼎富 分公司之證券委託帳戶(下稱元大證券帳戶)內相關股票(下稱集保股票),僅以相對人持原裁定聲請執行時所扣押之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萬股、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萬股、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28股、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萬1662股、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萬7327股(下合稱中環公司等股票),按111年10月5日收盤價格計算,即能換價取得1234萬0166元,此外前開元大證券帳戶內更有其他未經扣押之集保股票,可見伊之財產價值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本案債權。且伊近來並無脫產行為,若不對伊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之本案債權亦無日後不能實現疑慮。相對人既無法就對伊為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自應駁回其所請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得向抗告人為本案債權主張之假扣押請求部分已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部分之釋明雖猶未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遂認已有補足而准予所請,固非無見,惟查: 1.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2.查,相對人主張與谷墨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谷墨公司與謙商旅公司合併後解散,由謙商旅公司承受系爭租約,該租約已於109年12月15日終止,謙商 旅公司未依約返還租賃物,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等二人給付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已達2477萬元等情,有相對人所提之公證書、系爭租約、歷史 重大訊息、抗告人終止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相對人請求返還租賃物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第41至66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即對抗告人得主張本案債權之存在乙情已有釋明。 3.至就抗告人之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之○○ 區房地未經專業鑑價,其上另有設定擔保債權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屆時扣除得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及稅賦等費用後,是否尚有餘額可供分配實屬未知;且抗告人近期曾有拋售股票脫產行為,集保股票流通變現既無困難,價值漲跌亦難掌握,若不准為假扣押,抗告人將得任意處分移出財產,恐使其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並引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元大證券帳戶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前審卷第97、98、151頁)。然查,依前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所示,抗告人所有○○路房地層次總面積為116.44平方 公尺,換算約為35.2231坪(計算式:116.44平方公尺0. 3025=35.2231坪),佐以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依鄰近之同巷弄00號0 樓房地於111年6月間之每坪104萬5699元成交價推估,該 房地價值即約為3683萬2760元(104萬5699元35.2231坪= 3683萬27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另有○○區 土地三筆應有部分,按卷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30日北院忠109司執乙字第77104號函附該等土地標示資訊,與抗告人陳報之111年當期公告現值資料(見本院前審卷 第91、92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412、412之2、41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8、34、30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各係 每平方公尺53萬2000元、52萬1000元、52萬1000元,以抗告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萬分之444換算,其所有○○區 土地之價值總計亦約達857萬2663元【計算式:(28平方 公尺53萬2000元+34平方公尺52萬1000元+3087平方公尺 52萬1000元)444/1萬=857萬2633元】;佐以抗告人之 集保股票,前經相對人持原裁定聲請執行扣押之中環公司等股票部分(見本院卷第91至94至之元大證券帳戶存摺明細、原法院111年8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全乙字第332號執行命令),參照抗告人提呈之各該股票111年10月5日收盤資訊(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換價約亦可得1234萬0166元(計算式:24萬股7.19元+3萬股39.75元+728股40.7 5元+30萬1662股25.45元+16萬7327股10.25元=1234萬01 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於○○路房地上設有相對 人所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以其擔保債權額最高額2400萬元列計扣除,抗告人前開個人財產之價值仍有3374萬5589元(計算式:3683萬2760元+857萬2663元+1234萬0166 元-2400萬元=3374萬5589元),此甚還未算入抗告人未經 扣押之其他集保股票價值部分,足徵其現存之積極財產,實已遠逾相對人主張之本案債權1300萬元,難認本件抗告人有何瀕臨無資力狀況。 4.再查,依上開元大證券帳戶存摺明細之交易情形,雖見抗告人於111年7月8日至8月24日曾陸續售出部分持股,但另亦有多筆股票買進紀錄(見本院卷第92頁),所為操作尚未逸脫股票投資之合理範疇,無從率謂抗告人確有使財產減少之不利處分行為;又股票價格漲跌本屬市場交易常態,更非個人得憑己力左右之事,自非判斷假扣押原因有無時須予考量之情。抗告人雖身為謙商旅公司負責人,並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依法固應就謙商旅公司因該租約對相對人之賠償義務負連帶責任,然相對人既未能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逃避閃躲之情,且依抗告人所存部分既有財產,亦難認其已瀕臨成無資力狀態,若未對抗告人財產預為扣押,將使相對人本案債權無法獲致清償,造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就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部分,應認相對人未盡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其欠缺,自屬不能准許。 ㈢從而,相對人就得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此即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則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裁定准許其於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假扣押部分,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謫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准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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