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朱耀平、王唯怡、湯千慧
- 原告陳臆云、陳百欽、梁景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陳臆云 陳百欽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梁景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伊及第三人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劉健隆以次3人,下稱劉健隆3人)等合計新臺幣(下同)8171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劉健隆3人各於債權金額150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174號、111年度全 字第201號裁定准許,就其餘債權金額5000萬元部分,向原 地院聲請對伊、劉健隆3人每人各於債權金額100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為伊及劉健隆3人分別供擔保330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國庫券、銀行本票、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或等額之定存單,得對伊等財產各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相對人主張伊、劉健隆3人之侵權行為 ,係劉健欣指示其員工盜轉其7500萬元轉存至欣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錩公司)帳戶,欣錩公司再簽發面額各3000萬元支票2紙及匯款1000萬元至抗告人陳百欽銀行帳戶等 節,然陳百欽受領欣錩公司共計7000萬元,係因欣錩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陳百欽購買創麒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麒 公司)出資額之投資交易款,陳百欽之交易對象係欣錩公司 ,非相對人,縱陳百欽有返還7000萬元義務,返還對象應係欣錩公司,相對人無從據以主張受有損害以聲請假扣押。至伊變動名下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持股,係將持股統整至伊家族投資公司即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得公司)名下,伊仍透過百得公司間接持有凱鉅公司股份,增加持有百得公司80萬股股份至563萬9000股,改為 間接持股後,百得公司持有凱鉅公司股份比例增加為85%,以凱鉅公司資產淨值所估定每股17元價格抵繳百得公司發行新股每股20元之認購價格,並無任何總體財產減損情形,伊係為規劃與收攏資產而變動凱鉅公司持股,非為隱匿或脫產所為。另陳百欽所有不動產多達23筆,陳臆云所有不動產達9筆,抗告人所有資產價值遠高於相對人本件請求,相對人 顯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事實,原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主張伊為黃姓、劉姓家族共同經營之企業(分別持股62.5%、37.5%),劉姓家族之劉炎明 於100年間,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黃姓家族股東之股份,經 法院於107年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劉炎明之子即劉健隆等3人召集股東會、董事會選任劉健隆為董事長之申請登記均遭主管機關否准,黃姓家族之黃振文經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獲選任為董事長,劉健隆等3人自知即將失去公司經營權 ,竟與劉健欣之岳父、配偶即抗告人陳百欽、陳臆云基於共同侵占及背信之故意,由已非董事長之劉健隆於000年0月間將董事長一職交由陳百欽擔任,劉健隆等3人分別擔任執行 長、生產部副總及特助,劉健欣指示伊員工分別於108年3月7、12、15日,盜轉伊合計7500萬元轉存至劉健欣為負責人 之欣錩公司帳戶,於同年6月17日自欣錩公司,簽發面額各3000萬元支票2紙及匯款1000萬元至陳百欽銀行帳戶,陳臆云於同月17至24日間,指示將上開7000萬元轉匯至其家族經營之創麒公司,將7000萬元侵占入己;陳百欽又於同月28日率員至伊公司,與劉健隆等3人開會,會中指示伊前總經理黃 鎬榮及前執行副總經理鄭鐘基代表伊與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由啟翔公司接收伊客戶,啟翔公司將客戶訂單轉包伊生產,伊業務人員自108年7月1日起計將5筆訂單轉至啟翔公司,客戶則將1171萬元貨款匯至啟翔公司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伊締約利益移轉至啟翔公司,致伊受有1171萬元損害。抗告人與劉健隆等3 人上開背信行為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伊亦另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劉健隆等3人如數給付7000萬元、1171萬 元,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有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223、36741號、110年度偵字第9793號起訴書、劉健欣以欣錩公司名義開立2張各3000萬 元支票、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合作意向書在卷可佐(見全字卷第32至7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金錢債權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常有資金窘迫,需要票貼週轉,顯有無法清償其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節,有抗告人間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為釋明(見本院抗字卷第465頁 )。另審以劉炎明與陳臆云於109年6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抗字卷第171頁),劉炎明稱:「臆云,請再次問 你,他們三兄弟的生活是否暫時沒問題呢?剛才在車上健隆又在煩惱錢的事情,請再告訴我」、「我也記得你跟他們說他們一人有2000萬是嗎?」陳臆云答:「夠用的,不用擔心」、「見面說,不要打字了」、「等等把上面的都收回」等語,可見劉健隆3人為錢煩惱,劉炎明要求陳臆云將訊息收 回銷毀,欲隱藏劉健隆3人各有2000萬元財產意思。另劉健 隆3人於111年9月14日另案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後 ,旋於8日後,於同月22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有111年9月14日桃院增三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函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抗字卷第173頁),及陳百欽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伊所受領 欣錩公司之7000萬元,一開始到伊個人戶頭,之後到創麒公司,最後回到啟翔公司,因為啟翔公司有一些投資,需要資金,就會用股東往來借錢給公司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65 頁),陳臆云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陳百欽收取7000萬元後,以股東往來轉去創麒公司,創麒公司再借給啟翔公司作為周轉金用。周轉金的使用是由伊決定,因為伊是啟翔公司的財務,周轉的用途我也會跟陳百欽報告(見本院抗字卷第343頁),可認陳百欽、陳臆云身為劉健欣之岳父、配偶, 與劉健隆等3人間親族財務往來關係緊密,其等間均有資金 短絀之情,及陳百欽多次以會計方法,將資金流動於所控制公司間,參酌其同謀至親劉健隆3人並將查封後不動產迅即 處分等節,確徵抗告人有隱匿處分資金之情。 ㈢、抗告人雖抗辯伊等變動凱鉅公司持股,係將持股統整至家族投資公司之百得公司名下,以凱鉅公司資產淨值所估定每股17元價格抵繳百得公司發行新股每股20元之認購價格,並無任何總體財產減損情形,另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所有資產價值遠高於相對人之本件請求云云。但查,抗告人名下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按公告現值計算總價為2070萬2436元,抗告人變動持股後,取得百得公司股份563萬9000股,乘以 百得公司增資發行每股17元之價格,股份價值雖有9586萬3000元,總計百得公司股份及未設定負擔之不動產總額估達1 億1656萬5636元等情,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百得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以股作價約定書、百得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凱鉅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抗字卷393至417頁、443至451、89至99、107頁)。然審以百得公司 係家族公司,所有董事、監察人均為陳百欽及其子女所擔任,有百得公司董監事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由百得公司以每股17元作價取得抗告人凱鉅公司持股,均係由抗告人2人再行決議,有百得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憑( 見本院抗字卷第447頁),可見抗告人應可自行作價輕易轉 讓名下百得公司之持股,脫產難度甚低,復徵以前開抗告人於偵查時供陳:資金在伊各公司下,得以股東往來名義方式流動等語,更證抗告人恐有因財務規劃目的,任意處分轉讓名下持股、隱匿財產之高度可能,縱抗告人名下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價值達2070萬2436元,亦不足敷清償相對人本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共計8171萬元債權請求,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 ㈣、從而,抗告人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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