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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朱耀平呂明坤羅立德

抗告人
陳文忠
相對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寶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八三五號裁定均廢棄。

原法院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北院忠一○一司執進字第二五八三五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發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等部分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案列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先於民國104年5月19日發扣押命令,復於109年5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代伊終止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6筆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命國泰人壽公司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系爭保險契約係伊代管第三人陳淑媛、陳昆陽及陳右儒等之母親遺產,分別以各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終身壽險,權利歸屬於被保險人及其法定受益人,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權益為伊所有,亦係供伊生活所需,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伊對系爭執行命令不服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27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裁定(下稱第25835號裁定)予以駁回,伊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則抗告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不得代其終止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意旨足資參照。抗告人抗辯:伊現無工作及收入,所有財產均遭相對人扣押,尚需支出醫藥費、年邁母親之外勞照護費用等,系爭保險契約係供伊生活所需,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等語是否可採,攸關抗告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是否與相對人因終止上開契約而執行所得之利益符合比例原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有無具體影響?是否與其執行目的具有合理公平性而未顯失均衡?即本件是否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系爭執行命令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發扣押命令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以前,未先賦與兩造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如何權衡兩造及利害關係人利益之裁量理由,即逕行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命國泰人壽公司支付轉給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於程序上尚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系爭執行命令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查明是否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仍以第258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有前述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而系爭執行命令既屬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具有之職權,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更為適法執行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第25835號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均廢棄或撤銷,發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表(引用自另案本院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本附表之編號係依該附表之編號,共計6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保單種類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00 84年2月23日 國泰添祥增額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右儒 2 0000000000 86年10月17日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昆暘 3 0000000000 83年9月26日 國泰添喜增額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昆暘 5 0000000000 86年10月17日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右儒 6 0000000000 81年8月11日 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淑媛 7 0000000000 90年6月22日 國泰新鍾愛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昆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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