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二字第17號
- 抗告人
- 廖妍羚
- 相對人
- 銘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簽訂委託採購合同(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紅外線額溫槍3萬支(下稱系爭貨物),相對人事後告知上游廠商無法出貨,卻尚未將已收貨款1506萬1459元(下稱系爭貨款)返還予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屢執其他事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顯無清償意願;且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8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有高達6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合理市價至多為4000餘萬元,另相對人於110年度所得總額不過321元,相對人現有財產顯與伊得請求返還之系爭貨款金額差距懸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以300萬元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25日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300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房地,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廢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迭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341號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9號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經發回前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67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抗更一字第54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廢棄發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以:伊前曾返還抗告人250萬元、60萬元、310萬元,雖未足額返還貨款,伊並無隱匿財產或不當處分財產;又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早在96年12月13日所設定,且實際債權額須經結算始得確認,不得認為有假扣押原因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購買系爭貨物已支付貨款,因相對人未出貨,訴請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業獲勝訴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1498萬7849元本息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抗告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623號案件辦理,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則抗告人前揭假扣押請求既已取得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並已聲請終局執行滿足其債權,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定意旨,其聲請本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已難認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性,其聲請自難准許。
五、綜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