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楊絮雲、盧軍傑、陳賢德
- 當事人豐基科技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59號 抗 告 人 豐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玥雨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代 理 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480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提高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則為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豐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基公司)以伊向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高八斗公司)租用電腦機房之機架空間及相關設施以放置資訊設備,而於民國111年5、6月 間將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移入才高八斗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智能犬資料數據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眾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能犬公司,與才高八斗公司合稱才高八斗2公司)向抗告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承租位在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5、9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機房(下稱系爭機房)機櫃內;嗣中華電信公司以才高八斗2公司積欠其111年8至11月份之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 )1643萬4079元,其得就與服務費債權有牽連關係之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為由,禁止伊取回系爭設備,且表明將以系爭設備取償,致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中華電信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設備之訴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因請求標的即系爭設備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及將受重大損害為由,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求為准伊以系爭設備其中45台供擔保後,取回其餘142台之裁定; 備位依同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求為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設備之裁定。 ㈡、豐基公司先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⒈原法院以豐基公司雖釋明其就系爭設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系爭設備倘返還予豐基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留置權即歸消滅,顯逾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為由,裁定駁回豐基公司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⒉豐基公司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設備共187台,每台價值36 萬6915元,且屬可分,而中華電信公司對才高八斗2公司之 服務費債權僅1643萬4079元,依民法第932條規定,其僅得 依其債權與系爭設備價值比例,就其中45台行使留置權;又給予債務人滿足性假處分,性質上仍屬暫時性,未逾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伊請求准伊以系爭設備其中45台供擔保後取回其餘142台,應有理由,原裁定未查,駁回伊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該部分裁定廢棄,准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云云。惟查: ⑴按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此項處分固得命先為一定給付,亦係以有「暫時」實現本案請求之必要情形,須命先為一定給付方能達其目的者,始得為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知。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而法院固得命債權人先為一定給付,亦僅限於暫時實現債務人之本案請求,若因此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終局變動,致債權人之權利消滅,則應不在酌定暫時狀態處分方法之列。其次,依同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是若本案訴訟不能確定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者,法院即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⑵經查: ①中華電信公司以才高八斗2公司積欠其服務費計1643萬4079 元,其得就與服務費債權有牽連關係之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為由,禁止豐基公司取回其所有之系爭設備,且表明將以系爭設備取償;豐基公司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中華電信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系爭設備,現由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運處111年11月21日台北二企字第111000044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061號支付命令及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中華電信公司112年1月7日存證信函、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至42 、185、619至621、497至510、383至389頁)。是豐基公 司對中華電信公司訴請返還系爭設備,中華電信公司對系爭設備為豐基公司所有並無爭執,而係以其有留置權為其非無權占有之抗辯;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核係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設備之留置權存否及豐基公司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②而按留置權,因留置權人將留置物返還於留置物所有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且返還或交付留置物時,為留置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此參民法第937條第2項準用第897條可知。準此以觀,本件豐基公司請求准伊以 系爭設備其中45台供擔保後,取回其餘142台;若法院准 其所請,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中華電信公司在豐基公司取回其留置之系爭設備142台時,其就該等設備之留 置權即因而消滅,不惟非僅暫時實現豐基公司之本案請求,且因該等設備即非由中華電信公司占有,中華電信公司無從再就該等設備主張留置權外,豐基公司亦無從對中華電信公司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案訴訟即未能確定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即中華電信公司就該等設備之留置權存否及豐基公司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揆之前述,豐基公司請求准伊以系爭設備其中45台供擔保後,取回其餘142台,既非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酌定之方法,且顯無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③至豐基公司主張中華電信公司對才高八斗2公司之服務費債 權僅1643萬4079元,伊所有之系爭設備共187台,價值達6861萬3143元,每台價額約36萬6915元,且屬可分,則民 法第932條規定,中華電信公司應僅得依其債權與系爭設 備價值之比例,就其中45台行使留置權云云。按民法第932條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 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核此應係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設備全部主張留置權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事項,屬於本案訴訟審認之範圍,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豐基公司以此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或必要性之論據,亦非可取。 ㈢、豐基公司備位聲請假處分部分 ⒈原法院以豐基公司已釋明伊就系爭設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中華電信公司已表明其將就系爭設備取償,則伊縱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其就系爭設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並斟酌中華電信公司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裁定准許豐基公司以678萬4569元為中華電信公司供擔保 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中華電信公司不得就系爭設備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⒉中華電信公司之抗告意旨雖略以:豐基公司就其假處分原因並未釋明,原裁定亦未說明假處分之必要性,不能以系爭設備屬豐基公司所有,遽謂有假處分之必要性;又倘裁准豐基公司之假處分聲請,伊除因未能即時實行留置權取償,將受有擔保債權1643萬4079元之利息損失外,伊就系爭設備每月支出保管之必要費用101萬8659元,亦係伊因假處分所受之 損害,均應於定豐基公司擔保金時予以審酌,原裁定命豐基公司供擔保金額顯然過低云云。經查: ⑴有關假處分之要件: ①豐基公司就系爭設備係其所有,其並已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對中華電信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系爭 設備乙節,業據提出才高八斗公司經公證人李妍慧公證之切結書、兩造與才高八斗公司共同清點系爭設備紀錄、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3至206、323至329、383至389頁),堪認豐基公司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即系爭設備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②又豐基公司就其假處分原因,提出中華電信公司112年1月7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97至510頁),上 開存證信函係中華電信公司對欠費之才高八斗2公司及 系爭設備所有人豐基公司依民法第936條規定通知限期 清償,否則即就系爭設備取償。而系爭設備若經中華電信公司拍賣取償,豐基公司就系爭設備即難謂無因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其就假處分原因亦有所釋明,僅釋明仍有不足。 ③依上所述,豐基公司僅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然非全無釋明,其既陳明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法院審酌上情後,裁准其供擔保後為本件假處分,於法核無不當。 ⑶有關假處分供擔保金額: ①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而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②本院審酌中華電信公司因豐基公司之假處分,在本案訴訟終結前,除因未能就系爭設備實行留置權取償,其對才高八斗2公司之服務費債權1643萬4079元將受有未能 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共4年4個月估計,約為356萬0717元(計算式:1643萬4079元5%4 又1/3年≒356萬0717元)。又中華電信公司尚需為免系爭設備受損而為必要之保管,即以原機房櫃位放置系爭設備,因此所受保管費用之損失,以其機房最低月租費扣除供電,每櫃每月最低保管費為1萬2273元(見原法 院卷第544至549頁計價方式)、系爭設備共使用83個櫃位(見原法院卷第323至329頁之兩造與才高八斗公司三方清點設備清冊)而論,其費用將於訴訟期間持續增加,甚至達5297萬0268元(計算式:1萬2273元83個櫃位 4又1/3年即52個月=5297萬0268元);惟系爭設備係屬 電子計算設備,耐用年數僅3年(見原法院卷第10、63 頁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而相同廠牌、規格之電子計算設備,於000年0月間在二手市場之交易行情僅約每臺8萬元(見原法院卷第448至449、455至457頁之挖礦 網礦機買賣專區網頁交易資訊);且中華電信公司前曾提議由豐基公司代償才高八斗2公司所欠費用1145萬2351元後得取回系爭設備,亦未據豐基公司接受(見原法 院卷第191至192、251頁兩造協商會議紀錄及往來電子 郵件);是系爭設備時至今日,其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應不逾1500萬元(計算式:8萬元187台=1496萬元);則 以本案訴訟期間估算中華電信公司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將遠逾系爭設備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若以之酌定豐基公司供擔保金額,衡情豐基公司即無供擔保而執行假處分以禁止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設備取償、中華電信公司亦無因受禁止取償而續受高額保管費用損失之可能性等情狀,認豐基公司應提供之本件擔保金額,以系爭設備目前客觀交易價值1500萬元酌定之,即屬適當。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豐基公司先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及准予豐基公司備位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均核無違誤。至原法院就假處分部分命豐基公司供擔保之金額,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兩造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原裁定命豐基公司供擔保之金額,低於中華電信公司可能遭受損失所需擔保金額,應以1500萬元為適當,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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