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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9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慈惠鄭貽馨謝永昌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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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
侯啟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九八六號處分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3年執字第470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執行,並聲請原法院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之保單價值。伊因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限制,無權向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非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且伊已陳明調查方法,非浮濫聲請,本件除調查投保資料外,無其他回收債權方法,自有調查必要,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伊未釋明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為由,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未察又駁回伊之異議,均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應釋明依債務人以前或現在之資力,係曾經有或現在有額外投保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之可能,以供執行法院依比例原則衡量有無調查之必要性: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是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時,執行法院應審酌債權人聲請調查財產之方法是否必要,以決定是否發動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審酌調查財產狀況之方法是否必要,應衡酌所採取之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㈡次按我國現已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使每一國民均能享有醫療服務,且此項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因此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使國人享有良好的醫療服務。雖國人亦不乏另行投保人壽保險以增加保障,但此自須在有相當資力或收入穩定者,始可能於全民健康保險外,另行加保,此在具有儲蓄性質之年金保險尤然。蓋無資力或收入不定,甚或無收入者,其生活已陷入困難,衡情,豈有餘力再另行投保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之理?因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投保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等保險資料,自應釋明依債務人以前或現在之資力,係曾經有或現在有額外投保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之可能時,始得認債權人就此調查財產方法之必要已為釋明。

㈢又按執行法院辦理執行事件應保障每一當事人有合理平等使用法院之機會,此具有公益性,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固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可供扣押之財產,但應拒絕無效或為追求較小目的而耗費過大資源之手段,以保障當事人合理平等使用法院之機會。此於執行法院命受調查者應接受調查或協助提供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時,亦同,即調查方法應避免使受調查者耗費過大資源或為一無效之調查方法。因此,債權人應釋明依債務人以前或現在之資力,係曾經有或現在有額外投保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之可能時,執行法院始為此調查財產方法,自可避免債權人為追求一個較小目的,即債務人在投保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機會甚低之情形下,而隨機選取聲請法院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投保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存在之調查方法,而使執行法院或壽險公會耗費過大資源之危險,即避免該調查方法與目的之間存在的損害比例顯不相當之危險。

經查:

㈠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於該年度之所得額合計共有薪資所得50萬8,245元,依此計算,相對人於110年間之平均每月薪資逾4萬2千元,是依相對人當時之資力,堪認有額外投保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之可能。因此,抗告人既已釋明依相對人於110年間之資力,係有額外投保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之可能,並據此聲請原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投保資料,自足以促使原法院認有必要,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該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利抗告人查明有無可供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

㈡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而逕自駁回有關向壽險公會函查投保資料之聲請,及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9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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