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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張松鈞李昆曄楊舒嵐

抗告人
廖秀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韋彥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刑全字第7號)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既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違反洗錢防制法,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903萬9,400元之損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伊另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14號)。因相對人不願供承提供帳戶之對象,於調解時稱僅願每月償還伊1萬元,依其清償方式至少需70餘年始得填補伊上開損害,顯無還款誠意,應調取相對人財產資料,查扣其財產,以保全伊債權,爰聲請假扣押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致其受有損害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原法院卷第7至11頁),固堪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不願供出提供帳戶對象,調解時表示願每月償還1萬元等情,尚難遽謂相對人瀕臨無資力、財務異常或隱匿財產致不能或難以清償債務;此外,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不能以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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