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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朱耀平王唯怡湯千慧

再抗告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再抗告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均同上
再抗告人
張綱維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再抗告人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均同上
再抗告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再抗告,應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91號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其中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雖於112年12月5日依本院補正裁定委任陳水聰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惟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限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亦均迄未提出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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