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41號
- 抗告人
-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銘
- 送達代收人
- 潘翎芬
- 相對人
-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顯然高於其遭法院扣押之金額甚多,且抗告人提出其各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僅能釋明其營業狀況,不能釋明其欠缺資產或經濟信用足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等由,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提出相關事證充分釋明伊自民國108年後均無營業收入,無法透過營運或籌資活動取得新資產,伊之負債亦遠高於資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其現存資產因流動性不足、遭法院命令禁止收取、尚待進行訴訟向債務人取償等原因,無法及時變現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僅以伊資產總額高於扣押金額為由,未對負債情況為整體考量,即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三、抗告人主張其自108年後均無營業收入而無法取得新資產,且現存資產因流動性不足或經法院禁止處分無法變現,其負債亦遠高於資產,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云云,固提出其108至111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1年度資產負債表、法院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8至177頁)。經查:依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抗告人負債總額雖為新臺幣(下同)7億3,783萬9,179元,然其資產總額為5億2,411萬6,730元,其中流動資產5億1,518萬4,752元(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其他流動資產等),遠高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債權金額1億3,170萬1,164元,抗告人就前開流動資產與債權人聲請扣押之債權金額高達3億餘元差額部分,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有無法自由處分之情形,則其主張現存資產因流動性不足或經法院禁止處分無法變現云云,已難採信。況抗告人未一併檢附法院執行命令之扣押結果等資料,則上開扣押命令充其量僅能釋明其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之債權金額而已,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資產遭實際扣押金額確為1億3,170萬1,164元。縱抗告人營業收入短缺或未繼續營業,仍難認定其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不能釋明其已無資力繳納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111年間基於類似事由就本院之他案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0號),亦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