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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朱耀平王唯怡湯千慧
  • 法定代理人
    曹光榮

  • 原告
    宜誠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51號 抗 告 人 宜誠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光榮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華玄妙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相對人承攬伊之宜誠花園廣場A棟(含樹仁三街及榮華街63巷17-31號商店街)、B棟及C棟各棟1-3樓石材(含採光罩上方)矽利康填縫更新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預定工期為伊許可日起90個工作天,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33萬1000元。伊已給付相對人工程款139萬8600元。詎相對人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及附件3-2施工工法方式,挖除原有填縫劑,逕於舊有老化、不平整之填縫劑上施工,並逾約定完工期限未完工,伊於112年7月24日發函對相對人終止系爭合約,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伊為避免伊社區遭滲漏水損害,亟需另僱工接手系爭工程,然恐相對人已施作部分現狀將有變更,若不及時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就相對人已施作範圍、價值及瑕疵修補費用等數額事項為鑑定,將無從獲得現狀之證據,有證據保全之必要及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囑託鑑定系爭工程目前未依約定工法施作範圍為何、已施作部分價值若干,後續依照原約定工法施作耗資若干等節以保全證據。原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2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保全證據之聲請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至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三、抗告人係宜誠花園廣場之管理委員會,為避免社區滲漏水之損害,需延請第三人接手系爭工程,請求預為進行聲請鑑定之保全程序,無非係以系爭工程「物之現狀」改變導致舉證困難,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為據。惟抗告人聲請鑑定相對人已施作範圍及價值、後續瑕疵修補費用數額各若干,目的係為查明伊於本案訴訟所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相對人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分別若干,然抗告人就相對人已施作部分之現況,可透過民間公證人以錄影、照相、測量或其他方式紀錄存證,而系爭工程位於抗告人社區內,屬抗告人管領範圍內,抗告人對於欲保全事證顯較相對人更具有獨占性、親近性,實可完全控制及支配事物現狀,避免遭他人特意破壞,並採取適當保存措施,即可達成伊所聲請確認現狀之目的,並非客觀上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性,自不得以其現欲另行延請他人接手施作之自己主觀上事由,即謂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故難認本件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急迫情事存在,或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既無急迫或必要情事,抗告人即得於日後訴訟繫屬後聲請調查證據,本件應無聲請保全證據必要,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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