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黃書苑、林政佑、陳瑜
- 法定代理人施梅櫻
- 原告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08號 抗 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無權占用其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遷 出房屋、營業登記並給付無權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訴訟,見原法院重簡卷第9頁至第13頁)。抗告人嗣以系 爭訴訟乃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向原法院聲請移送訴訟至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法院以:系爭訴訟係以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私法上爭議,其所爭執及欲解決者乃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能是否受有侵害及抗告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私法法律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率爾以公法遁入私法之手段遂行私慾,屬權利濫用,侵害伊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更違反兩公約揭櫫之居住權、反迫遷權、人性尊嚴,涉及公法上爭議,且具有公益性,依法應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及法院應闡明相對人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等語。然相對人就其本件請求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已經明確,無再予闡明之必要,且相對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屬私人間之私法爭議,抗告人雖抗辯涉及其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居住權等爭議,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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