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44號
- 抗告人
-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世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存款,為犯罪所得、圈存、代收款,非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伊所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原法院112年7月25日基院康112司執助實字第67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顯有違誤。伊為此向執行法院請求撤銷系爭收取命令,命相對人將已收取之款項如數繳回,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7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且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發收取命令者,於債權人收取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參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冊第203頁,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編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其中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存款等部分,經囑託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26日發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之存款債權,經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於同年月29日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新臺幣711萬6442元(下稱系爭存款),執行法院復於同年7月25日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系爭存款。嗣相對人於同年8月7日與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聯繫收取系爭存款事宜,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存款匯款與相對人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聲明異議事件卷宗無訛(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至3頁、第13頁正反面、第18至21頁、第26頁正反面、第32至34、42頁、原法院卷第85頁)。足見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存款,相對人已於112年8月8日收取,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系爭收取命令無從撤銷,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