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48號
- 抗告人
- 浩室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炫達
- 相對人
- 張漢宜
- 代理人
- 朱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9日與抗告人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委託抗告人辦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約定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於109年4月6日與抗告人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委託抗告人進行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款為403萬9,000元。抗告人完成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後,依約應於109年8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提供保固,惟系爭房屋之電盤電線突於110年5月12日起火,導致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毀損,而系爭房屋失火原因係因抗告人電路電線設計不良所致,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應賠償相對人損害合計767萬9,516元。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邱炫達前指示相對人將上開合約約定之報酬其中近400萬元匯入邱炫達個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帳戶,抗告人又未立開發票予相對人,有逃漏稅、隱匿財產之行為,另經相對人委託律師發函向抗告人求償,亦未獲置理,而抗告人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其銀行利息所得亦僅有4,150元,反推其存款數額約1、2百萬元,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懸殊,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5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抗告人如以2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爭議發生後,持續與相對人進行協商,期間均正常營運,並無脫產,亦無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等狀態,而無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與裝修工程均委由抗告人進行,嗣系爭房屋因電路電線設計不良,而於110年5月12日電盤電線起火,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其已對抗告人訴請賠償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設計合約、系爭工程合約、裝潢工程保固書、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工程估價單、租金行情參考資料、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等件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13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損害賠償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大概為如此之程度。
㈡抗告人雖否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據相對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律師函暨回執、抗告人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52頁),並有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123頁),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既否認相對人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無意清償該債務,且由相對人係將部分服務費用與工程款匯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邱炫達之個人帳戶觀之,相對人質疑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可能,尚非全然無據;又依上開資料可知,抗告人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其銀行帳戶餘額僅約1、2百萬元,此亦有抗告人自行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核與本件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執行後,僅扣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存款債權共215萬5,546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相符,名下復無不動產,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本案訴訟請求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日後恐將有無法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亦非無稽,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未足,然本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則相對人聲請於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堪認均已有釋明,且就其釋明不足部分,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供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