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林純如、邱蓮華、江春瑩
- 當事人溫舜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77號 抗 告 人 溫舜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590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 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富邦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12張有效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或保單)試算接獲執行命令時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若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10日內聲明異議,並提出證明。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9月25日112年度司執字第3495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2年10 月31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疫情問題加上工作不好找,四處打零工維持生計;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在於當伊與子女有意外發生時,家人得以有保障,其中醫療、癌症、殘廢保險皆為出險時才能請領,並無每月可請領之生存金,伊就多張保單已無力續繳保費。伊於000年0月間與相對人委外催收之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進行溝通協調還款事宜,但聯立公司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扣押需一次給付新台幣(下同)75萬元,否則其解約拿回77萬元後,伊尚欠70幾萬元云云,然伊本金僅欠50萬元,卻要還140多萬元,實無力負擔。伊與配偶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 宏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穎公司)已停業,並非過著寬裕之生活而對於債務置之不理。伊有誠意先繳交3萬元, 其餘52萬元按每月3000元還款至清償為止;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則稱:抗告人與其配偶開設宏穎公司,足見其與家屬並非無資力維持生活;其保單數量眾多,仍得每期繳納鉅額保險費,甚至有投資為目的之保單,顯見抗告人除生活必需支出外,尚有餘裕可繳納非屬急迫生活所需之保單及投資,似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如認需酌留部分保單作為抗告人醫療、意外之基本保障,伊願意酌留編號1「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十年期滿福終身壽險」供其作為基本保障;又以抗告人之子溫政傑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考量其尚屬壯年,並無解約後難以再購買醫療險之考量,仍請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將保險解約金轉給伊等語。 四、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相對人系爭執行名義對於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45萬6485元,及自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4%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而依卷附 抗告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局查詢資料(見司執字卷第17、51、53、55頁),抗告人為00年00月生,正值壯年,名下並無動產或不動產,每年僅有富邦人壽公司給付數百元之所得,亦未投保勞保。而富邦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試算執行命令到達日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除其中編號9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受限於烏俄戰爭無 法試算外,共計77萬5632元(見司執字卷第29-30頁),則 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系爭保險契約,命富邦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又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每月可請領之生存金等語,而富邦人壽公司於112年6月27日陳報抗告人得對其請求生存保險金6098元(見司執字卷第175 頁),堪認抗告人或其家屬並非以領取系爭保單之定期生存保險金維生。而系爭保險契約雖可提供抗告人或其子女遭遇意外,或有醫療需求時之保障,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已保留編號1、6之保單不予執行(見司執字卷第191頁),且我國 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其餘保單為不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有以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維持生活必須之證明,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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