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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1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再抗告人
潘正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有關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為之,包括提出再抗告狀在內。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再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始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查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55頁),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已於同年7月15日屆滿(按末日為假日,以次日代之)。再抗告人於同年7月12日,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雖經該院轉送到達本院,然轉送到達日已係同年7月17日(見本院卷16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1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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