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 抗告人
- 黃典隆
右抗告人因與余建新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於同日誤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經該法院轉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到達,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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