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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
黃典隆

右抗告人因與余建新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於同日誤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經該法院轉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到達,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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