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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7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何君豪邱靜琪高明德

抗告人
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一文
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代理人
王俐棋律師
相對人
台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期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倘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締結如附表一「契約名稱」欄所示之契約,並給付或交付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金額與本票,因相對人均未履行,乃終止附表一所示契約。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伊於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881萬2,324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則主張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契約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部分債權〔金額依序為448萬2,306元、1,433萬0,019元,合計為1,881萬2,325元(計算式:4,482,306+14,330,019=18,812,325〕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伊得請求相對人返還預付款493萬2,306元,賠償懲罰性違約135萬元,及確認面額448萬2,306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伊於另案僅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預付款之45萬元,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35萬元,及確認面額448萬2,306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下稱系爭140號事件。詳附表二編號2),至其餘應返還之預付款448萬2,306元(計算式:4,932,306-450,000=4,482,306),則於本件訴訟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伊得請求相對人返還預付款5,013萬7,500元,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260萬元,兩者合計6,273萬7,500元,然伊於另案僅請求相對人給付,4840萬7,481元(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下稱系爭162號事件,與系爭140號事件合稱系爭事件。詳附表二編號3),其餘1,433萬0,019元(計算式:62,737,500-48,407,481=14,330,019),則於本件訴訟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因伊將依附表一編號2、3所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債權,部分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其餘部分始於系爭事件訴請相對人給付(詳附表四),故系爭事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原裁定以系爭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裁定就抗告人主張兩造締結契約及於終止後其得請求之金額(詳附表一)、及於系爭事件得請求金額,均與抗告人為相同之認定,可見抗告人係將其主張依附表一編號2、3契約對相對人得請求之債權,一部分用以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其餘部分始另案請求(詳附表四)。就抗告人請求給付之金額而言,系爭事件與本件訴訟並無先決問題關係。

㈡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請求預付款中之448萬2,306元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並於系爭140號事件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額448萬2,306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該本票雖為該預付款448萬2,306元債權之擔保。然本件訴訟提起在先,且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已以該448萬2,306元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苟本件訴訟認抗告人以該448萬2,306元抵銷為有理由,則抗告人於系爭140號事件中請求確認該448萬2,306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可見系爭140號事件確認該448萬2,306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會受本件訴訟判斷之影響,系爭140號事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裁定以系爭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裁定於系爭事件全部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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