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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賴劍毅呂淑玲陳君鳳

  • 當事人
    錢進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錢進義 上列抗告人因就相對人涂梅玉、陳品潓與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參加訴訟,經相對人聲請駁回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度重訴字第7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前對相對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景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判決勝訴確定,伊乃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日景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向第三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核發附條件之扣押令,禁止日景公司收取瑞興銀行信託部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瑞興銀行以「日景公司與基地地主(即相對人涂梅玉、陳品潓,下合稱涂梅玉等2人,與日景公司 合稱相對人)間對於利潤分配未達成一致協議」為由聲明異議。且日景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19號事件主張該專戶內款項均為日景公司所有。是本訴訟關於涂梅玉等2人對於日景公司之請求是否成立,得請求數額多寡,將影 響伊得自上揭信託專戶受償分配之數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相 對人聲請駁回該訴訟參加。原法院以:本訴訟結果,雖可能影響相對人前開債權事實上能否受償、受償金額之多寡,然此為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核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間,從而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其為日景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205-211頁), 則本訴訟涂梅玉等2人基於與日景公司間有關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之合建分售或土地買賣法律關係所生 紛爭,請求日景公司履行契約交付分配款項、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自與抗告人為日景公司債權人及有執行名義之債權額之私法上地位,毫無關涉。是本訴訟之勝敗結果,就抗告人前開債權事實上能否受償、受償金額多寡或有影響,然僅屬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於本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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