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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王唯怡

抗告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抗告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抗告人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特別代理人 王婉容
抗告人
張綱維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孽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31萬7,9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如數連帶給付等情,有原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至第194頁),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31萬7,981元,並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萬7,0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通知抗告人催繳債權,抗告人並有清償部分,相對人亦有自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分配,故相對人之債權金額並非1,431萬7,981元,又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擔任保證人,故相對人與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之債務應不及於抗告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抗告人許慧娟、張綱維所有財產均遭查封扣押,已無任何資產得自由處分,無從繳納本件裁判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審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有抗告人之民事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7頁),可見抗告人係對原審判決判命抗告人連帶給付1,431萬7,9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全部聲明不服,原裁定因此核定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31萬7,981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之債權業經部分清償,並非1,431萬7,981元,及本件債務不應由遠東航空公司以外之其餘抗告人等負連帶責任,係抗告人上訴合法後,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再就抗告人表示已無資產繳納裁判費部分,均核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31萬7,981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息         計算方式 1,431萬7,981元 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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