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9號
- 抗告人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楊兆景
- 抗告人
-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許慧娟
- 抗告人
-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特別代理人 王婉容
- 抗告人
- 張綱維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孽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31萬7,9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如數連帶給付等情,有原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至第194頁),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31萬7,981元,並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萬7,0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通知抗告人催繳債權,抗告人並有清償部分,相對人亦有自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分配,故相對人之債權金額並非1,431萬7,981元,又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擔任保證人,故相對人與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之債務應不及於抗告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抗告人許慧娟、張綱維所有財產均遭查封扣押,已無任何資產得自由處分,無從繳納本件裁判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審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有抗告人之民事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7頁),可見抗告人係對原審判決判命抗告人連帶給付1,431萬7,9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全部聲明不服,原裁定因此核定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31萬7,981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之債權業經部分清償,並非1,431萬7,981元,及本件債務不應由遠東航空公司以外之其餘抗告人等負連帶責任,係抗告人上訴合法後,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再就抗告人表示已無資產繳納裁判費部分,均核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31萬7,981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息 計算方式 1,431萬7,981元 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