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0號
- 抗告人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樺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楊兆景
- 抗告人
-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四人
- 法定代理人
- 許慧娟
- 抗告人
-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慧娟
- 抗告人
- 張綱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而關於訴訟標的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上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非法院所得變更,不因記載錯誤,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且對於裁定不得抗告者,正本教示欄應記載「不得抗告」,如有誤寫,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前開事件,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億4781萬5000元本息,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如數給付(見原法院卷二第399-401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按訴訟標的金額5億4781萬5000元,計算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1萬0321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見原法院卷三第39-40頁),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其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書記官於上開補正裁定正本之教示文句記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等語(見原法院卷三第40頁),顯為誤寫,自應由原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原法院書記官於111年10月21日作成處分書,將上開補正裁定教示文句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見原法院卷三第67-68頁),並無不合,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